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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林小菊与被告唐**、余*、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林**诉被告唐**、余*、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崔**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且发现案情复杂而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余*、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崔**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现金支付27万元;还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所有借款,则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通过余川账户转款150万元,现金交付27万元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并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原、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5月10日,合同重新约定借款本金变更为186万元,另行支付现金36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借款是在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另外36万元的现金中有27万元是在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6万元。其他约定依前借款合同,如有变更的均依变更后的合同,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所有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余*、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余*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唐**、余*向原告借款17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提供的余*的中**银行账户上,270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唐**、余*支付现金,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向原告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从还款之日起每日按5‰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同时,《借款合同》上列明担保人为崔**和被告泸**理有限公司,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泸州中**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借款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崔**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12日,原告林**向被告余*的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被告唐**、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已收到1770000元和本借款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余*未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续签借款合同和签订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调整为1860000元,其中包括已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360000元且以被告唐**、余*、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为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泸州**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宇洋1号趸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为准,如有变更均以变更后的为准,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额18600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告唐**、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36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

另查明,被告唐**与崔**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业务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特别授权委托书、宇洋1号趸船舶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余*、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崔**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向**出示的用以证明被告唐**、余*收到原告现金360000元的收条没有被告余*的签字,但原告与被告唐**、余*于2014年11月12日续签借款合同时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60000元要以被告唐**、余*、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为据,因此,对该收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余*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借款借条和证据分析,被告唐**、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770000元。原告与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崔**之间的担保合同因崔**没有签字而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泸**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泸**限公司在物的担保及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在物的担保范围外对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泸**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宇洋1号趸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笔借款是被告唐**与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唐**、余*、崔**未及时还款,被告泸**理有限公司、泸州**限公司未及时承担担保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一致,应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即531000元(177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余*、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70000元、违约金531000元;

被告泸**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宇洋1号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在宇洋1号趸抵押担保范围外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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