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向某某购买枪管后,在家中用钢筋及木头与购买的枪管制作了火药枪三支,并存放于家中,用于平时打猎。2015年9月22日11时许,华蓥市公安局入户调查时,在被告人向某某家中查获了火药枪三支、火药150克、铁砂子310克。查获的火药枪三支经送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意见为:查获的火药枪三支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完成射击,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华蓥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华蓥市公安局阳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二村民小组的证明,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公物检(痕)字(2015)059号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向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三支、火药150克、铁砂子31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