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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元石镇,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

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喜洋洋网吧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

3.2014年9月17号左右,被告人李**在什邡**民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4.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党校附近的租住屋内,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5.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党校附近的租住屋内,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获毒资人民币700元。

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在什邡市永宁南街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在什邡市永宁南街租住房内,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

8.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党校附近的租住屋内,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

9.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在什邡市永宁南街的租住房内,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4年9月22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什邡市城西小区实有人口进行核实,在该小区挡获涉嫌吸毒人员被告人李**和何某某、陈某某,民警对三人进行人身检查时,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2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31克,2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01克。经德阳市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5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2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8.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

庭审中,被告人李**提出,未向龚某某贩卖过毒品,扣押在案的车子是其欠账抵的;从来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拒不认罪,如果指控的数量为50多克,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李**贩卖毒品二次,共计1.3克,亦能证实认定李**贩卖毒品50余克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元石镇城西小区,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1日下午,我和何某某一起在何某某家里耍,我们当时想吸食点“冰毒”,我拨通了李**的电话给他说“我要购买250元钱的冰毒”,李**叫我到什邡市**绿灯口子处那儿等他,我和何某某坐了一辆出租车到骨科医院红绿灯口子,李**已经在骨科医院那儿路边等我们了,随后我和何某某上了李**的车,我们坐在后排,李**回了一趟他的出租房,这时何某某就把购买“冰毒”的250元钱放在了副驾的位置上,过了大约几分钟,李**出来搭乘我和何某某一起往元石镇城西小区何某某家去了,到了何某某的家,李**给了何某某一袋0.5克重的“冰毒”,这时何某某给李**说他把购买“冰毒”的250元钱给他放在副驾驶的位置上。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21日下午,我和陈某某在我家耍,陈某某给李**打电话购买“冰毒”,李**叫我们到什邡市**绿灯口子处找他,我和陈某某乘坐出租车到骨科医院红绿灯口子,李**已经在路边等我们了,我和陈某某上了李**的车子,我们两个坐在后排,李**回了一趟他的出租房,我们在车上等他,这时我把购买“冰毒”的250元钱放在车子副驾驶的座位上,大概过了几分钟李**就出来了,随后我们三人就到我家去了,到达小区后,我们三人一起进了我的家,李**给了我一袋0.5克重的“冰毒”,我告诉他我把购买“冰毒”的250元钱放在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他当时没有说啥子,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冰毒”。

3.被告人李**的供述:昨天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就问他把我的电脑修好没有,他说他在走人户,在外面吃饭,回来给我打电话,到了下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他还告诉我当时他和何某某在一起,叫我一起耍,我开车到北门十字路口那儿接到陈某某和何某某,当时何某某说,拿点东西,陈某某也说,我们三个好久没有见面了,一起到何某某家里去坐一下(我们三个都清楚去何某某家里坐一下,就是到何某某家里吸食“冰毒”的意思),随后,我开车搭起他们两个就到元石镇城西小区2栋2单元2楼1号何某某家去,当时何某某坐的是驾驶室后面的位置,陈某某坐的是副驾驶后面的位置,刚到城西小区门口,何某某就拿出了250元钱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拿点东西,也就是叫我卖250元钱的“冰毒”给他,当时我没有拿钱,也没有给他拿“冰毒”,我当时内心不想卖给他“冰毒”,因为我知道何某某经济比较困难,加之他以前在我那里还欠几百元的“冰毒”钱,我们上楼之后,我还是稳起的,没有拿“冰毒”出来,陈某某就在修电脑,后来陈某某和何某某叫我拿点东西出来,把钱都放在车子上了,我才拿了一包“冰毒”(净重0.5克),何某某从寝室里拿出自制吸毒工具,然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

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喜洋洋网吧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某在喜洋洋网吧上网,我和何某某想吸食“冰毒”,我就给李**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告诉我他有“冰毒”,我就喊李**送250元钱的“冰毒”到喜洋洋网吧来,过了一阵,李**来到网吧,当时我和何某某身上的钱都不够,于是我出资100元,何某某出资150元,凑够250元钱交给了李**,李**就给了我们一袋0.5克重的“冰毒”,李**在网吧耍了一会就走了。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还是在喜洋洋网吧上网,我们想吸食“冰毒”,陈某某就给李**打电话,叫李**送250元钱的“冰毒”过来,过了一阵,李**来网吧,我出了150元,陈某某出了100元,我们将这250元钱交给了李**,李**给了我们一小袋0.5克重的“冰毒”,李**在网吧耍了一会就走了,我和陈某某就在网吧把这个“冰毒”吸完了。

三、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在什邡**民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7日左右的晚上十二点的样子,我给李**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他有,叫我们到三医院那儿去找他,我在三医院那儿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家里找到李**,我向李**购买了250元钱的“冰毒”,当时我身上的钱不够,只有140元,就欠了100元,过了几天我通过网银将钱打到李**的卡上。我拿到“冰毒”就回元石镇城西小区何某某的家里,我就和何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吸毒过程中我告诉他这个“冰毒”是在李**那儿赊的。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二点的样子,陈某某到我家里,带了一小袋大约0.5克重的“冰毒”,随后和我在家吸食“冰毒”,在吸毒过程中他告诉我这个冰毒是他在李**那儿赊的。

3.被告人李**的供述:这个月十七八号的一天下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有没有“冰毒”卖给他一点,我告诉他,我有“冰毒”,我在三医院我朋友杨某某家这边打牌,陈某某晓得杨某某家在哪儿,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就到杨某某的家里,我们三个人在杨某某家里面吸食了“冰毒”,陈某某见到我就说他要240元钱的“冰毒”,但是身上只有140元钱,赊100元,过两天把钱给我打在我卡上。陈某某在杨某某那里呆了大概有半个小时他就走了,他欠我的那100元钱的“冰毒”钱不知道他给我打在卡上没有。

四、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李**在什邡市党校附近的租住屋内,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的证言)2011年12月至2012年年底,我和陈某某一起找李**买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们买了两个200元的冰毒,买到后就在李**的出租房里吸食的,当时李**的出租房在什邡党校附近。(2015年3月24日的证言)我记得2011年底至2012年年底我和陈某某在李**那儿购买过几次“冰毒”,那时候李**还租住在什邡市老党校的位置,我们都是在他党校的出租房进行交易的,每次购买都是100元或者200元钱的冰毒。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证言)2011年12月到2012年年底,我和何某某一起找李**买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们买了两个200元的冰毒。(2015年3月24日的证言)还有就是2011年底至2012年年底我和何某某在李**那儿购买过几次“冰毒”,那时候李**还租住在什邡市老党校的位置,我们都是在李**在党校的出租房进行交易的,每次购买都是100元或者200元钱的冰毒,由于时间太久,当时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李**的供述:从2011年底至2012年底这一年,陈某某和何某某前前后后在我那儿大概买了十来次,他们在我的出租房吸食了五六次,后来我学会了打捕鱼机,经常在外面打机子,他们就没有咋来了。

五、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在什邡市永宁南街的租住房内,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我和何某某在李**那儿购买过三次“冰毒”,我们每次在李**那儿购买的100元或者200元的“冰毒”,都是在李**租住在什邡市四街的出租房内进行交易的。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我和陈某某在李**手里购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购买的是100元或200元的“冰毒”,当时都在李**在什邡市四街的出租房内进行交易的。

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我把房子租到四街那边,有一天,我在街上碰到陈某某,我们互留了电话,我告诉他,我已经搬到四街这边了,有空就打电话过来耍,陈某某和何某某到我四街的出租房买了五、六次“冰毒”。

六、2014年9月22日9时50分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什邡市城西小区实有人口进行核实,在该小区挡获涉嫌吸毒人员被告人李**和何某某、陈某某,民警对三人进行人身检查时,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5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31克,2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01克。经德阳市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5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2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龚某某抵账给被告人李**渝CE1673小汽车一辆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22日9时50分许,什邡市公安局元石派出所对该辖区城西小区实有人口进行核实过程中,现场挡获三名涉嫌吸食毒品人员李**、何某某、陈某某,从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疑似麻古红色药片22.5粒。

2.毒品指认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2.3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1克,上述物品封存全部用于送检。

3.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因承诺给李**管理费用16000元未支付,用其渝CE1637轿车抵账。

6.被告人李**的供述:龚某某的渝CE1637轿车是用于其欠款抵押。

认定本案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检报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从被告人李**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32克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6.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对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辩称其从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如果能够成立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贩毒数量五十余克如能全部成立,对被告人李**也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对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李**贩卖毒品二次,共计1.3克,亦能证实认定李**贩卖毒品50余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在案的小汽车一辆,在案证据证实系龚某某用于抵账给被告人李**,本案被告人李**应依法被判处罚金和被追缴赃款,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李**如不自动缴纳罚金和赃款,该车应用于执行罚金和赃款的追缴,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一本作为本案证据依法予以保存。综合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所获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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