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944.(2016)黔0330民初944号原告张桥诉被告赵**、平安**心支公司、王*、泸州**限公司、太**财险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陆**、中国平安**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王*、泸州**限公司(简称荣**司)、中国太平**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带人杨**、被告赵**、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号货车与被告赵**驾驶的×××号车在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两岔河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习**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泸州**属医院住院120天,共支付医疗费28万余元,因无钱继续治疗回家休养至今。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因×××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万元,×××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此两部分损失,原告保留向车主追偿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赵**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应在无责险内赔偿1.2万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精神损坏抚慰金赔偿绝对免赔15%。×××号车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荣**司、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30分,原告张*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习水县城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行至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两岔河桥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赵**驾驶×××号小型轿车碰撞,×××号车驶离道路与行车方向左侧肖**的房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赵**、云**、梁*、肖**等人受伤,肖**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在习**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泸州**属医院住院120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右小腿皮肤裂伤,头皮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8万余元。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颈髓损伤并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登记车主为荣**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万元。×××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赵**、云**、梁*、肖**及受损房屋主人肖**等人均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机构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现已支付医疗费28万余元,且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损失额已超交强险限额,而×××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张*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予以支持。×××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万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15%,同时因车辆超载而对车上人员险免赔,但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庭审中保险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赵**、云**、梁*等人损失在另案诉讼中均按保险公司免赔10%的比例处理,参照此比例,原告张*诉请的对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免赔10%,即应赔付原告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驾驶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900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两项共计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