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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中国电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晏*与电**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晏*成为电**分公司的固定电话用户,电话号码为85137780。晏*系成都**限公司员工,晏*所在公司为峨眉山**限公司代理销售房屋,2013年9月30日,晏*作为成都**限公司策划总监,就该项目销售委托成都百**限公司发送短信广告30万条,广告中所留电话号码为028-85137780,晏*于2013年9月29日晚致电成**信10000号客服电话,要求将电话028-85137780所有来电转移至18981531052手机上,但转移未成功,后晏*要求取消呼叫转移,但028-85137780电话未能及时正常接听电话,晏*表示该电话在2013年10月10日才能正常接听,晏*认为2013年9月30日所发出的30万条广告短信未取得效果,产生损失,遂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所签《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因电信公司造成的通信障碍,且不能按《电信服务规范》修复的,电信公司免收障碍期间的月基本使用费或端口占用费或网络使用费,按天计算,(另有约定除外),电信公司不赔偿因障碍造成的其他损失,障碍时间的计算,以电信公司收到客户申告或电信公司查出障碍的时间起至恢复使用为止”。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晏劼所使用号码为85137780电话办理了电信成都分公司推出的“169套餐”,该套餐每月交费169元,包含通话、上网、网络电视等服务内容,其中还包含有每月20元的月租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劳动合同》、发票、投诉单、通话记录、《电信客户服务协议》、《工作电脑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晏*与电信成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电信成都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成功为晏*办理呼叫转移业务,造成晏*通信障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免收故障期间的月基本使用费或端口占用费、网络使用费,因电信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晏*所使用电话故障排除时间,原审法院以晏*陈述的时间计算,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11天,平均每天费用5.63元,共61.93元;晏*要求电信成都分公司赔偿其它损失1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晏*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也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对晏*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支付晏*61.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承担25元,电信成都分公司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晏*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电**分公司向晏*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分公司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采信成都**限公司和成都百**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二、电**分公司不但未能成功办理呼叫转移业务,在晏*请求取消呼叫转移的情况下,也未能成功取消。并且在故障发生后,电**分公司也未派人积极协商处理,以致晏*因此受到处分。三、晏*非常清楚的告知了电**分公司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将会造成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的条款不成立。四、案涉《服务协议》系格式化合同,且电**分公司所经营行业属垄断行业,晏*在签约时没有选择和修改的余地,其也无任何人员提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依法判定其免责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信成都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晏*与电**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电**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成功为晏*办理呼叫转移业务,造成通信障碍,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因电信公司造成的通信障碍,且不能按《电信服务规范》修复的,电信公司免收障碍期间的月基本使用费或端口占用费或网络使用费,按天计算,(另有约定除外),电信公司不赔偿因障碍造成的其他损失,障碍时间的计算,以电信公司收到客户申告或电信公司查出障碍的时间起至恢复使用为止”,即电**分公司应免收故障期间的月基本使用费或端口占用费、网络使用费。关于晏*要求电**分公司赔偿其它损失12000元的问题。首先,在双方所签服务协议已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方电**分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晏*要求电**分公司赔偿12000元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晏*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也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格式合同条款并非因其系一方当事人统一制作可适用于不特定的公众而一概受到效力质疑。本案所涉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明确,并不存有免除一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故晏*对本案所涉违约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主张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晏*要求电**分公司赔偿12000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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