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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诉被告自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诉被告自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将承建天伦苑安居房工程违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熊**。原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天伦苑安居房工程从事小工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尚拖欠原告工资1,400.00元。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劳动仲裁,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4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双倍工资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建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熊**,被告现在与熊**无任何经济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建司于2013年10月8日中标了“天伦苑安居房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随后一建司将工程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熊**,由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等人实施木制作工程,原告工资由熊**发放。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与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致原告詹**在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工程概况牌、工资结算明细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结算单、支付表、协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司将自己承建工程中的木制作工序分包给自然人熊**后,熊**自行组织原告等人从事该项制作。在工作中,原告等人不受一建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该项工程完成后,原告等人与一建司及熊**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与熊**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与被告一建司是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双倍工资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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