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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家人在三台县花园镇综合市场做烫鸡生意。从2014年10月起,我帮二被告洗绞肉机,每月工钱90元。2015年1月11日上午,我在清洗绞肉机时,被机器绞伤左手指。左手除大拇指外断裂。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92.19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516.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叶*共同辩称:纳肉机是交给丁**清洗,我们并未安排原告王**清洗绞肉机。我方并未与王**产生劳动关系。现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叶*系三台县花园场镇屠户。二人共用杨**所有的绞肉机。叶*每月付给杨**清洗费30元。王**及家人在三台县花园场镇做烫鸡生意。2014年10月起。杨**将绞肉机交与王**之子丁**清洗。每月付清洗费90元。2015年1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清洗绞肉机。用热水淋后,接通电源继续清洗时,机器突然转动,绞伤王**左手指。王**至中国人**二0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手示中环小指多发指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0162.99元,门诊费606.7元。杨**已付1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休息一月。王**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王**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王**起诉来院,要求杨**、叶*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0516.19元。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发票,病情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将绞肉机交予丁**清洗。作为共同工作、生活的家庭成员丁**之母王**清洗绞肉机,王**与杨**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杨**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杨**与叶*合伙使用绞肉机,二人应连带对合伙事务后果担责。对王**要求杨**、叶*共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王**在接通电源的情况下清洗绞肉机,明显系违规操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由王**自负50%责任。对王**主张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769.69元,2、护理费580.6=403元,3、误工费3580.6=282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100元,5、营养费2035=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生损害赔偿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系个人劳务关系,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王**的伤残等级,本院适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王**的残疾赔偿金为88031620%=28169.6元,以上合计46163.29元。由杨**、叶*共同赔偿46163.29元的50%,即23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杨**、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会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82元(已品迭出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王**负担800元,杨**、叶*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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