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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乐**民法院以(2015)乐刑管字第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一审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与王*甲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景**不服判决而与王*甲产生矛盾。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8时许,景**驾驶一辆面包车装载3瓶液化气罐及17瓶装有汽油的玻璃瓶,从犍为县石溪镇行驶至泉水镇王*甲家附近的村道旁停靠,向路人蓝某某打听王*甲回家团年的情况,并流露出要找王*甲的麻烦,同时想王*甲主动找其谈判二人经济纠纷。随后,蓝某某向王*甲告诉有人找他麻烦后,王*甲遂电话报警。当日13时许,民警赶赴至王*甲家附近,发现景**车内载有大量汽油,便责令其将汽油安全处理,景**向警察流露出其要自杀意图,警察将车内汽油处理完毕后,便劝景**回到石溪镇。当日17时许,景**又驾驶该车并装载三瓶液化气罐、装有汽油玻璃瓶2瓶和温**2个行至王*甲家附近,王*甲因害怕景**开车到其家危害家中团年的亲友七十余人的安全,便叫苟某某开车到离其家100米左右处通往家的唯一道路上用车堵死。随后,景**被该村村长杨**发现其形迹可疑劝其离开,景**便向杨**打听王*甲家放过年炮情况后,于当日晚19时许,景**携带装有汽油的温**和玻璃瓶从停车处徒步行至距离王*甲家四十米处时,从王*甲家里出去准备放烟花的苟某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并上前询问,景**便将温**的汽油泼在苟某某的衣服上后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路边水沟汽油燃烧起来,苟某某将景**控制。景**、王*甲分别电话报警,警察在现场将景**抓获。经鉴定,温**、玻璃瓶、苟某某衣服均检出汽油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辩称携带液化气罐、汽油瓶的目的是照明、照黄鳝、野炊;其与辩护人均辩护称没有点火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景**因经济纠纷与王*甲发生矛盾,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8时许,其驾驶牌号为川LBP297面包车装载3瓶液化气罐及17瓶装有汽油的玻璃酒瓶行驶至犍为县泉水镇王*甲家附近,向路人蓝某某打听王*甲回家过年的情况。13时许,民警接王*甲报警后赶赴现场责令景**将汽油处理并劝景**回到石溪镇。17时许,景**又驾驶装有3瓶液化气罐、2个装有汽油的玻璃瓶、2个温水瓶行至王*甲家附近。王*甲因害怕景**开车到其家中危害七十余人的安全,便叫苟某某开车到离其家100米左右处将唯一通道堵住。景**向路人杨*甲打听王*甲家放炮的情况后,于19时许携带装有汽油的温水瓶和玻璃瓶从停车处徒步行至距离王*甲家四十米处时,从王*甲家里出去准备放烟花的苟某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并上前询问,景**便将温水瓶里的汽油泼在苟某某衣服上,后景**被控制住。期间,路边水沟汽油燃烧起来。景**、王*甲分别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将景**抓获。经鉴定,温水瓶、玻璃瓶、苟某某衣服均检测出汽油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景**于案发当晚即2015年2月18日已被公安机关控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证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5日,犍为县公安局民警对景**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搜查,从车上查获16个“丰谷头曲牌”和1个“国之骄子”酒瓶,其中一个酒瓶有半瓶液体,其余为空瓶子和三个打火机。另外发现车尾部有三个蓝色液化气瓶。

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石**出所接受苟某某提供土黄色的夹克衣服一件并拍照固定。

3.川LBP297号面包车行驶证及发还清单,证明面包车已返还所有人。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9日,犍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

5.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景**于1958年7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载。

6.出警经过,证实王*甲报警称有人因经济纠纷开车到他家公路上,车上有危险物品,可能对他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石**出所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将景**车上的散装汽油抽回了景**的面包车并劝离景**。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8日19时28分,石**出所接王*甲报警称景**携带汽油到他家外将汽油泼到家人身上,派出所即出警将景**传唤回犍为县公安局,并对此案展开调查。

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2月19日对被告人景**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期间延长拘留期限,3月5日对景**采取逮捕措施。

9.(2013)犍为民初字第958号、215号、(2014)乐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景**与王*甲因经济纠纷诉之法院,经犍**民法院、乐山**民法院审理。

10.犍公(玉津)行罚决字(2014)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景**因不满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决,多次携带錾子、长剪刀至该院威胁院长田某某,对其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影响了田某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犍为县公安局因此对景**处罚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

11.情况说明六份,犍为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出具说明:未发现景**所述案发当日到一农户家打过开水的情况;无法查明案发现场燃烧起火原因;无第三人证实景**向苟某某泼洒汽油;无法对煤气罐里的易燃易爆物品进行鉴定;无法查明案发当晚有人殴打景**的事实。犍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该大队2015年2月18日暂扣景**面包车并封存,因该案系春节期间发生,办案民警稀少,忙于调查其他相关证据,未能及时对面包车进行搜查,而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面包车予以扣押并搜查。

12.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8日在王*甲家团年,王*甲害怕景**到家里来闹事,喊其开车把通道堵上。晚上准备放烟花时,走到距离王*甲家大概四五十米的公路上,看见一个男的蹲在地上,旁边还有温水瓶,就问:“你在这儿做啥子?”那个男的望着我说“我要弄人。”我问要弄哪个,那个男的说我哪个都要弄,刚说完那个男的就拿起温水瓶站起来,把温水瓶里面的东西向我泼过来,我就下意识的退了几步,我就发现我衣服的胸口下面被泼了东西,闻起来很像汽油。准备放烟花的几个人随即跟着那个人追,追出去二三十米远,公路边的水沟就燃烧起来了。后将那个人按住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王*甲家团年时放烟花,观看的人比较多。其辨认出现场停车堵路的位置。

13.王*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一二点钟到舅舅王*甲家吃团年饭,在距离王*甲家100米处看见警察在倒散装汽油,其随即摄像。晚上八九点准备到王*甲家100米左右的公路上放烟花时,看见王*甲家自己修的水泥路与村道之间的地面突然起火,苟某某在追一个人,其拿出手机摄像。那个人和苟某某争执的时候放了狠话,说:“我不想活了,要同归于尽。”期间听见火堆里的温水瓶发生爆炸,并闻到苟某某身上有汽油味。后来发现那个人是景荣华。王*甲家每年要放一二万元的烟花,看的人比较多。手机里的摄像拷贝给了公安机关。

14.吴*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王*甲家与苟某某、王*甲、王*乙抱着烟花出去放,快走到放烟花的地方时,苟某某一下把手里的烟花丢了,他面前的地面就燃烧起来了,然后和苟某某一起追那个人。听见有东西爆炸的声音,闻到苟某某身上有汽油味。有人在公路边找到两个装液体的玻璃瓶与红色温水瓶。王*甲家每年过年大概要放一万元左右的烟花,案发当日,王*甲家有六七十人。

15.王*丙证言,证明与苟某某、吴**、王*乙一起到离家100米处的组道放烟花,走到距离组道50米远处时,看见距离其十四五米的地上起火了。其看见苟某某把烟花仍到田里去了,还看见景**在前面跑,苟某某就追上去将景**逮到了,其与王*乙上前和苟某某一起将景**按在地上,其闻到苟某某身上有很重的汽油味道。苟某某说景**泼了他东西。有人在公路边找到装汽油的温水瓶,透过其他人的灯光看见这个男的是景**。景**被按在地上时嘴巴里说“你们打死人了,今天晚上老子要和你们同归于尽,老子不想活了,今天晚上过了,老子迟早碰到你们,哪儿碰到哪儿弄。”

16.王*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年三十上午,其听蓝某某说有个人开面包车过来找其麻烦。姐夫吴**去看是景**,发现景**带着汽油等物品,其报案后警察来将景**带走。晚上六点多,景**又开车来了,其喊苟某某开车把小路堵上。八点多,苟某某、吴**、王*乙、王*丙就去放烟花。其在地坝准备看烟花时,听见下面说话声音比较吵并看见一道很大的火光。到现场的路上,听见景**在吼“打人咯,然后又说反正我都没的办法的人,今天三十夜大家都不过了。”其下去看到苟某某已经将景**按在地上。其与景**因为民事官司发生纠纷。当天在其家团年的有六七十人,景**到过其家两次,晓得放烟花的情况。其辨认出欲行凶的男子是照片组中的10号即景**。

17.蓝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8日早上七点多,其晨跑到距离王*甲家两三百米远的“塘坎”边时,看见一男子坐在一辆灰白色面包车上,向其打听王*甲是否回来过年,其说不晓得,一般他们家里是大年三十团年。男子又问“放了炮了啊?”其问男子找王老板有啥子事,男子说要找王老板的麻烦,并说自己58岁了,无所谓。自己随后提醒王*甲有人找麻烦。其辨认出当时到苦竹林村找王*甲的男子是照片组里的五号男子,即景荣华。

18.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14许,看见民警检查景**停放在王*丁家外的公路边上的面包车,面包车上有装满汽油的十几个酒瓶、装了汽油的饮水瓶,还有三个液化罐。派出所对面包车检查完了之后,就问景**带那么多汽油干什么,那个男的说我都是五六十岁的人了,我无所谓,王*甲还年轻,好像意思是要找王*甲的麻烦,我们就一起劝那个男的,最后就把他劝走了,他走的时候还说他还要来。晚上7时许,村主任打电话说面包车又来了,我就报警了。证实王*甲家放烟花比较多,看的人也多。其辨认出照片组中的2号男子就是驾车携带装有汽油的温水瓶及玻璃瓶的景**。

19.杨*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景**曾在案发当日向其打听王*甲家是否放炮一事,曾看见景**先走到王*甲家后又返回面包车,从面包车上拿了一个袋子和两瓶温水瓶后又向王*甲家走去。杨*甲辨认出照片组中的五号就是到苦竹林村找王*甲的景**。

20.王*丁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8时许,看见景三儿开一辆面包车停在王*甲家外路口。14时许,警察叫景三儿离开并闻到面包车附近有很大汽油味。16时许,景三儿又将车子开到其家地坝外面,看见景站在车门口,用一个瓢从桶里装疑似汽油到温水瓶里面。

21.王*戊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看见王*丁外公路上停了一辆警车和一辆面包车。晚上七八点,在离王*甲家四五十米远的公路边,看见景**坐在路边,苟某某、王*丙、王*乙站在他旁边,旁边水沟里还在冒烟。苟某某说“景三儿泼我的汽油,他要干事情。”警察把景**带走的时候景**说过“王*甲,我早迟都要跟随你”。

22.王*己证言,证明自己的面包车行驶证上是岳母刘某某的名字。2015年2月16日将车借给景**了,借车的时候车里只有一个灭火器。

23.杨*乙证言:证实晓得大年三十一个中年男子带着汽油开车来找王**的麻烦。

24.戴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王*甲是邻居,大年三十早上7时许,听见景荣*向蓝某某打听王*甲回家的情况。王*甲报警后,警察带走了景荣*。15时许景荣*又来了,村主任劝其回家,景荣*不听。听说王*甲的家人出去放炮时,景荣*提玻璃瓶将汽油向放炮的泼去。

25.杨**、肖某某证言,证实大年三十即2015年2月18日,送了三罐液化气和一个炉具到犍为县石溪车站附近的一辆面包车上。一罐液化气可供一家三口正常使用二十天左右。

26.王*庚证言,证实王*甲家团年很热闹,也会放很多烟花。

27.景荣*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日上午九点,开着租来的车到泉水镇王*甲家附近野炊,同时让王*甲晓得去过,想让王*甲主动找我说事情。去的时候车上装了很多散装汽油以及三瓶液化气,下午一点左右派出所民警过来把我的汽油买了,当时有两瓶装了汽油的酒瓶放在坐凳下面没有被发现。下午五点多我又开车到王*甲家附近的那条公路上,问一个老辈子王*甲回来没有。之后将装有汽油的酒瓶和两个温水瓶拿下来放在离我两三米的地方,我就蹲在土边休息。之后就有人过来打我,我就报警了。我被打倒在地后看见公路旁边起火了,不知道是谁点的,我和王*甲之间有合同纠纷。

2**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7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3月6日,该所对案发现场的温水瓶、酒瓶、苟某某的外套和距离王*甲家39.1米处路面液体进行检验皆检出汽油主要成分。

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9日0时50分,对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犍为县泉水镇苦竹林村1组,距离王*甲家34米处小道边发现一温水瓶,瓶内有少许疑似汽油,两个酒瓶,瓶内有疑似汽油。39.1米处小道中间发现0.7x1.3米的油渍,44.8米处发现7.5x0.5米燃烧痕迹,发现大量玻璃碎片。

30.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2月19日14时29分,侦查员对景**的身体进行检查,除擦伤未见其他异常;2015年2月25日14时29分,侦查员对景**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空酒瓶17瓶,液化气瓶3罐。

31.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案发现场由王*乙手机摄影的视频,公安机关案发当日中午查获景**汽车内装有汽油玻璃瓶的视频,公安机关讯问景**视频和检查身体视频,证实王*乙对警察检查景**面包车的部分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景**当庭提交物证——一件背部有洞的酱红色内衣、一条有泥的蓝黑色保暖裤,用于证明案发当晚遭受殴打,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因经济纠纷,携带装有汽油的玻璃瓶、温水瓶以及液化气罐等危险物品开车至正在团年的王*甲家附近欲找王*甲的麻烦,放任其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辩称其装载汽油瓶、液化气罐的目的系野炊、照明、照黄鳝,此不符合常理,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放火就不构成本罪,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景**实施了放火行为,且本案涉及的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是景**实施了开车携带大量液化气罐、汽油瓶等物至正在团年的王*甲家欲找其麻烦的危险行为,该行为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荣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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