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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抚**有限公司诉四川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科院)诉被告四川宏**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蓥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四川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谢**、程**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科院与被告红星矿业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红星矿业向成**科院采购煤矿瓦斯监控系统,合同款项共计208810元,成**科院负责向红星矿业提供相关设备,红星矿业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成**科院按合同履行义务,向红星矿业提供了相关货物,但红星矿业却未依约向成**科院支付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红星矿业拒付货款没有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已属违约,其理应向成**科院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基于该事实,原告依法向什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5360元和截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此后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4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成**科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成**科院向红星矿业提供的设备与事实不符,红星矿业未收到过成**科院名义提供的设备。按合同约定乙方抚**公司、什**安煤矿监测技术服务站(以上简称顺安服务站)应在甲方红星矿业向其支付预付款83000元后180天内向红星矿业履行完交付全部瓦斯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并经红星矿业验收确认的义务。但事实上,乙方只供应了部分货物也未经甲方红星矿业验收确认。在成**科院违约的情况下,红星矿业没有支付成**科院主张的合同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义务。正是由于成**科院违约没有按时保质保量的交付全部瓦斯监控设备和验收确认,导致红星矿业的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从而导致红星煤矿发生6人死亡的“8.7”瓦斯事故,给红星矿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乙方向红星矿业最后一次提供、安装设备是在2010年3月8日,从该日起成**科院一直未向红星矿业主张支付合同款项,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公司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红星煤矿监控系统(一期)报价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及所购具体设备、资金明细、总价的事实。

3、系统设备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提供、安装的设备情况,被告向原告应付款项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

4、产品销售合同及什邡**星煤矿井下瓦斯安全监控系统设备发货清单原件六份六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具体设备并安装情况的事实。

5、什邡市顺安煤矿监测技术服务站备案申请一览表及什**煤矿瓦斯监测、监控服务站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顺安服务站系原告成立的下属部门,顺安服务站与原告实际上属于同一主体的事实。

6、什邡**星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购置合同未支付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部分设备系统,监控系统已形成并使用,其正常运行,各种数据上传到市监控平台,剩余设备未提供是因被告方要求分段安装,2010年8月被告发生煤矿瓦斯事故后剩余设备至今未领取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结算清单系原告公司自己单方进行的结算,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价值是208810元的设备,而原告只提供和结算了部分价值128360元的设备;证据4只能证明顺安服务站提供的设备只有部分(价值128360元),而不是全部;对证据5、6有异议,两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证据5一览表是彩色打印,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合作协议是原告与顺安服务站关于合作成立另一单独主体的方式及收益分配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情况说明是原告成都抚科院内部单方说明,上面的备注落款人鲁长清系顺安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采纳;且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0年3月8日,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合同款项,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红星矿业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含报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包含:原告向被告设计、提供、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向原告预付83000元,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合同款,设备系统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剩余的30%合同款,合同总工期为180天的事实;及证明按合同应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的事实;

3、产品销售合同及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方实际只提供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应提供的设备出入很大,同时证明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0年3月8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4、德**业银行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而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5、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德阳什邡**限责任公司8.7较大瓦斯事故的处理决定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8月7日红星矿业发生瓦斯事故,这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提供、安装完设备,使矿井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转所致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事故的发生及处理决定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设备安装问题而导致,与原告无关。

经过庭审调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含报价清单),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能证明双方的供收货情况及设备价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签字盖章,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合作协议与备案一览表,被告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设备未付款说明,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说明,但该证据能与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据3、5关于设备的发货时间、价值及“8.7”事故后红星矿业停止建设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事实相应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电汇凭证,原告不持异议,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2010年8月7日红星矿业发生较大瓦斯事故,红星矿业被责令停止建设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产品有直接关联。

本院查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6月5日原告成**科院与顺安服务站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红星矿业(甲方)签订《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工程的系统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甲方于合同签订后,向成**科院支付工程预算款40%的预付款(即83000元)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设备进厂后,甲方向成**科院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即62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成**科院支付工程款30%(即63810元);工程施工工期为180天(日历天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算起,不含法定假日);如遇情况,经甲*双方代表签证后,工期可以做相应顺延,以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工程合同总价为20881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红星矿业依约向原告成**科院支付了工程预付款83000元。合同工程期限即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11日止。顺安服务站先后于2009年6月19日、6月25日、7月8日、10月29日、11月5日及2010年3月8日六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8360元的设备。2010年8月7日红星矿业发生造成6人死亡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2011年1月7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红星矿业作出煤矿停止建设施工并罚款490000元的处理决定。“8.7”事故发生后,红星矿业被责令停止建设施工,成**科院及顺安服务站未再向红星矿业提供设备,原、被告均认可“8.7”事故后双方合同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必要,成**科院未与被告红星矿业进行结算。2015年8月11日成**科院依法向本案提起诉讼要求红星矿业支付合同款项、利息及违约金。

另查明:顺安服务站作为乙方之一在与被告签订的《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中只是协作方,以其名义代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无相应的权利;合同的款项收取系原告成**科院,与顺安服务站无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科院与顺安服务站作为乙方与被告红星矿业(甲方)签订《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2009年6月9日被告红星矿业依约向原告成**科院支付了工程预付款,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80天内(即从20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原告方*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完全部设备系统,但原告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安装完全部设备,仅向被告提供、安装了部分设备。原告称设备未按期交付、安装完是应被告要求按进度分阶段进行造成的,但原告无双方关于工期顺延的书面证据,因此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2010年3月8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提供、安装设备,被告予以接收、确认,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2010年8月7日被告发生瓦斯事故后停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和条件,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8.7”事故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结算,但原告方先后六次向被告提供、安装了价值128360元的设备,被告对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和金额均予以签收、确认,不持异议,因此扣除被告已交付的预付款83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45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况,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8月7日起计算,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丧失本案的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5360元和截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此后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6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依法收取为1490元,由原告成**展有限公司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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