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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及辩护人田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6日1时59分许,被告人池*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少陵路459号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池*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5.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池*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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