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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海天水**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海天公司与刘**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2、劳务合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签订劳务合同;3、服务内容为企划宣传;4、工作期间为周一—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5、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050元,结算周期为一个月,一般按海天公司发放工资日结算报酬。该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务合同,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到期后,刘**在海**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750元(其中基本工资1050元,岗位工资6700元)。2014年1月至9月,刘**请假、加班、外出等情况均向单位提交申请表,经海**司单位领导批准。2014年10月31日,刘**向海**司总经理李*发送短信,告知其已将年休假假条放在桌上,李*回复“好!我在出差”,显示李*的手机号码与海**司当庭认可的通讯录中李*的手机号码一致。后刘**休假。2014年11月13日,刘**以海**司未按时支付2014年10月工资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27日,刘**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刘**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司向刘**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三、海**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350.57元;四、海**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0600.57元;五、海**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5500元;六、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刘**当庭自认在为海**司提供劳动的期间系成**药大学的在编教师。2013年12月31日,四川海**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及劳务合同、承诺书、工资表、通讯录、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刘**当庭陈述及《承诺书》中对于工作情况综合认定,刘**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系成**药大学的在编教师,系事业编制,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作为在编的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同时还具有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即原则上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行法律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对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作了严格限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刘**不属于企业具有上述情形的职工,也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而是成**药大学事业编制的在编教师,故刘**并不具备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刘**为海**司提供劳动的行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海**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海**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刘**主张海**司支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海**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第四项,即海**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0600.57元,由于海**司在本案诉请中未涉及,而刘**也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将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司不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350.57元;三、海**司不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元;四、海天水**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0600.57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海**司已预交该款,原审法院退还海**司5元,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改判。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海**司仍然按照劳动关系管理、考评刘**,刘**被任命为中层管理职务,并在海**司领导的管理下完成各项职务工作和其他临时交付的职务范围外的工作。海**司按统一的工资发放时间发放工资及固定待遇,并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扣发工资。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劳务合同》签订前,海**司就知晓刘**周末在学校教学的事实,刘**的周末教学工作属于不坐班性质,与海**司的工作不冲突,且劳动合同法并未明文禁止有编制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刘**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是否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即一般情况下每个职工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否则必然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从而引起不利后果。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与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即只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下,方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在海**司工作期间已是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其既不是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也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故其作为成**药大学的在编教师,不具备与海**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刘**关于其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是在劳动关系项下予以处理的问题,而基于前述,刘**与海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海天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刘**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0600.57元的仲裁裁决结果,海**司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涉及,刘**也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将该项裁决结果列明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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