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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与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遂伙同其工地管理人员,强行将被害人郑**带至双流县东升普贤路“雅竹轩”茶铺内拘禁,要求被害人郑**说出郑*的下落,并将事情情况交代清楚。拘禁期间,数名男子对郑**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22时许,在郑**写下情况说明后方才脱身。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郑**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及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病历及伤情照片,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郑**被拘禁时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卢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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