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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与陈**、崔**、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崔**、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生,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崔**与被告陈**系合法夫妻,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被告李**为被告陈**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展期6个月,被告李**也同意继续担保。被告陈**结付利息到2014年7月19日止,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人民政府、达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复印件和被告陈**、崔**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借据和利息结算凭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陈**借款,被告李**保证担保和结付利息情况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在担保时口头约定要先收担保这50万元才能把被告陈**的其他借款抵押物解除,而原告公司没有按此约定执行,给担保人造成了损失。借款展期没办理手续。现要求放宽还款期限,分期还款。

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省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被告陈**、崔**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表和利息结算凭证复印件,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陈**、崔**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崔**应承担不质证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川府金*(2012)6号《关于同意筹建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的复函》。同年4月2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达市府金发(2012)12号《关于同意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以项目流动资金用途与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向甲方(陈**)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项目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下称‘额度支用有效期间’)。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借款,应择其重计罚息和复利。(六)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⑶种方式结息:⑶其他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第八条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三)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甲方按以下第5种约定还款:5.其他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九条借款的担保如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以下(一)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一)保证”。同日,被告李**与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1月30日陈**(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李**)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以下第(二)种:(二)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陈**发放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申请要求借款展期,但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没有签订借款的展期合同。被告陈**借款后结付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崔**于2012年6月13日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与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主体适格、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陈**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归还借款,至今还下差借款本金和借款逾期罚息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及时归还借款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的约定,被告陈**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偿还借款的逾期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与被告崔**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在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就被告陈**与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在其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达州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连带清偿被告陈**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陈**、崔**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和逾期罚息(其利率按双方的约定,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达州市宣**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崔**、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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