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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董*等人寻衅滋事罪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董*、周某某、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梓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谢**、原审被告人董*、周某某、毕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绵阳市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董*、周某某、毕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佛罗伦萨演艺吧门口,无故殴打叶某某、魏**、魏**(均系本案被害人)三人,并致其受伤。公安机关在佛罗伦萨演艺吧门口将被告人唐某某当场挡获,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董*、周某某挡获。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魏**、魏**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被害人魏**、魏**、叶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毛某某、李*、罗*、阳*、王*、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董*、周某某、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董*、周某某、毕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董*、周某某、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唐某某主观上无事生非、通过寻衅滋事追求精神刺激,无证据证明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具备犯罪情节,应以治安案件处理为宜。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周某某、毕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周某某、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唐某某、董*、周某某、毕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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