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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3年5月25日、7月9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6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然剩余115万元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2.被告李**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对该款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月息2.5%。

201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2.5%。

被告归还本金245万元,支付26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8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借款本金115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1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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