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吴*被推选为其所在的成都温江某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并受职工委托,主要负责收集该公司董事长文**(已判决)等人侵占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据。

2011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文*元因担心其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被司法机关察觉,而受到法律制裁,私下找到被告人吴*,希望其能停止收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并愿提供人民币10万元作为好处费。随后,被告人吴*借机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另索要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文*元迫于压力,于当月底的一天,共向被告人吴*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2.7万元,后文*元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查处,被告人吴*因其举报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吴*退还文某元人民币2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补充发表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且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退赃并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吴*被推选为其所在的成都温江某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并受职工委托,主要负责收集该公司董事长文**(已判决)等人侵占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据。

2011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文*元因担心其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被司法机关察觉,而受到法律制裁,私下找到被告人吴*,希望其能停止收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主动提出愿意提供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吴*认为太少表示不愿意,后文*元将金额提高至10万元,吴*回复考虑后再说,之后,被告人吴*与文*元多次就好处费具体金额进行商谈,其间被告人吴*以有关部门、审计师事务所及单位职工正在对文*元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自己做为职工代表,在此事处理上有话语权为要挟,迫使文*元与其就好处费一事达成一致,最终将好处费金额确定为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文*元迫于压力,于当月底的一天,共向被告人吴*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2.7万元,后文*元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查处,被告人吴*因其举报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吴*退还文某元人民币2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文*元陈述,证人李**、吴**、周**、文*峰、张**、郑*琪证言,录音资料,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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