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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追加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公司诉称,被告王**、唐*与四川置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4至5月,被告签署了《住户验房交接表》、《消防安全责任书》、《入户登记表》、《客户物品领用登记表》、《房屋交接书》后正式入住锦镇﹒**第小区。2008年4月,原告与置**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置**司锦镇﹒**第小区的物业服务及不按时缴纳物业费的责任。但从2009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相关违约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4月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车库服务费共计33319.3元,并从2009年4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7329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置**司为锦镇**第小区的开发商,2006年4月26日,该公司制定了《锦镇﹒南园芳第业主临时公约》。2007年4、5月,被告王**以业主身份与置**司签署了《住户验房交接表》、《消防安全责任书》、《客户物品领用登记表》、《房屋交接书》、《入住登记表》。2008年4月31日,原告**公司与置**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置**司委托原告**公司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止为锦镇**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用房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1.8元/月﹒㎡的标准,业主自购车库以10元/个﹒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业主每半年交纳一次,逾期未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欠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该合同于2008年12月14日在双**管局进行了备案。2011年10月,原告**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0号4栋8号王**、唐*邮寄了物业服务费催收函,该信件因无法投递被退回。

另查明,锦镇﹒南园芳第小区15*栋2*单元1*楼4*号的登记房主为王**、唐*,该房建筑面积为254.97㎡;此外,二被告在该小区还有一自购车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锦镇﹒南园芳第业主临时公约》、《住户验房交接表》、《消防安全责任书》、《客户物品领用登记表》、《房屋交接书》、《入住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信件、房屋信息摘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锦**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锦镇﹒南园芳第业主临时公约》为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二被告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33295.17元(254.97㎡×1.8元/月﹒㎡×71个月+10元/月×7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二被告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锦镇﹒南园芳第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本案中,原告除主张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包含利息损失。再结合本案中原告较长时间未采取有效措施追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二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期间的利息计算为宜。由于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且原告自述二被告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二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具体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8.95元(254.97平方米×1.8元/月×1个月+10元/月×1个月)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254.97平方米×1.8元/月×6个月+10元/月×6个月)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3.68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75.78元(254.97㎡×1.8元/月﹒㎡×4个月+10元/月×4个月)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295.17元。

二、被告王**、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限公司支付因迟延交纳以上物业服务费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468.95元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813.68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1875.78元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王**、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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