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申请执行人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货款158654元。本案受理费3473元,依法减半收取1736.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1586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36.5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乐**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夹**地产管理所、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夹**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黄**除在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有号牌号码为川L31268大型汽车一辆外,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2日将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当日,将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向康**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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