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箭,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打工认识恋爱,后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当年5月生育一女陈**。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未履行负担家庭的义务,以致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靠父母接济度日。原告生产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关心较少,双方分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陈**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于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履行了对家庭的义务,对原告关心无微不至。现双方因沟通不畅存在误会,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及其孩子更多的关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重庆打工相识恋爱,并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当年5月生育一女陈**。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沟通、交流不够,常有吵闹,以致原告回四川省自贡市生活,夫妻二人分居两地。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未尽到丈夫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陈**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工作中认识,相识、相知时间较长,且二人均系成年人,其自愿成婚慎重考虑后作出之决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为此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以感情破裂为由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