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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佳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刘**、罗**、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谌**服判;原审被告人何**、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罗**及其辩护人腾林,原审被告人刘**、谌**及其法定代理人谌敦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晚,滕**(男,39岁,本案被害人)、张**、滕志钢、刘**等人在射洪县太和镇米市坝街“十二区音乐酒吧”喝酒。滕**、张**与刘**等人发生纠纷,致滕**脸部被抓伤出血,刘**亦受伤。刘**等人即去射洪县中医院治疗。随后,张**电话邀约张**(男,39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前来帮忙。滕**、张**找对方讨要说法,因滕志钢认识刘**等人,遂劝解滕**。滕志钢认识的被告人何**此时过来问滕**为什么打架,并对双方进行劝解。滕**、张**、张**对何**不满,就用拳头殴打何**。与何**同行的韩**将何**被打的事电话告知被告人谌**。随后,被告人刘**、罗**、谌**、陈**(在逃)到达现场。刘**、罗**和陈**持刀砍、刺滕**与张**,何**、谌**对滕**拳打脚踢,致滕**头部、腹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致张**轻微伤。后何**、刘**、罗**、谌**及陈**逃离现场。滕**受伤后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穿通伤、肠穿孔、全腹膜炎、颅骨外板多处骨折等,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260.53元。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滕**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废。审理中,被害人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269601.53元。经主持调解,滕**与刘**、罗**、谌**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滕**放弃对何**的赔偿请求。滕**对刘**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刘**、罗**、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罗**在共同犯罪中持刀伤害被害人滕**,是主犯;何**、谌**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使用刀具,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刘**、罗**、谌**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刘**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滕**等人先殴打何**,致何**与其他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滕**,滕**对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谌**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何**上诉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无伤害犯罪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缺乏依据;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划分何**为从犯但量刑偏重;罗镇兵二审中取得谅解,建议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罗**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张**、张*、腾**等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罗**及原审被告人刘**、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罗**在共同犯罪中持刀伤害被害人滕**,是主犯;何**、谌**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使用刀具,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上诉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无伤害犯罪的故意。经审理,刘**、罗**、谌**虽不是何**叫来,也不是其授意安排砍杀的,但是何**伙同他人对受害人进行围殴,放任对他人的伤害行为,其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缺乏依据。经审查,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实罗**与刘**持刀砍刺被害人致重伤。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并对何**、罗**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作评价。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划分何**为从犯但量刑偏重;罗**二审中取得谅解,建议改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刘**、谌**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何**、罗**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117号第二、四、五项,即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谌佳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117号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罗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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