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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8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成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方*于2011年4月到金柏度工作,该公司也从2011年4月为方*购买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2013年10月金**公司继续为方*购买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成立后,与金**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均混同。方*从金**公司成立后对外工作中均以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金**公司7日内提交金**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支付方*工资的情况,逾期不提交,原审法院将依法采信方*的主张,金**公司无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根据方*举证的银行明细查明,方*的工资均以赵*的名义支付,方*当月领取上一个月的工资,赵*支付方*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方*的工资从2014年1月起为7500元/月。2014年5月20日金**公司作出《员工除名通知书》,以方*违反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与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后,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金**公司向方*支付5月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7500元;二、由金**公司支付方*经济赔偿金45000元;三、驳回方*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公司与方*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员工除名通知、社保信息查询单、工资明细、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方*到该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成立,金**公司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均混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方*与金**公司及金**公司均不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日后方*均以金**公司职工的名义从事销售工作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从事有关工作,工资又是以金**公司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名义发放,虽然金**公司仍然为方*购买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显然金**公司为方*购买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行为系一种委托关系,同时2014年5月20日,金**公司对方*作出了除名通知,故金**公司与方*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关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方*要求金**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方*于2013年10月1日到金**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20日离职,未与金**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向金**公司主张当月的两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次月起计算。方*于2014年9月25日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金**公司应支付方*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9483元。

2、方*要求金**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50天的工资12500元。由于金**公司未支付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50天的工资,故金**公司应支付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50天的工资11983元。

3、方*要求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款499027.449元及未报销费用127239元。由于方*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方*要求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4年5月20日金**公司作出《员工除名通知书》,以方*违反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与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金**公司应支付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为15000元。

5、方*要求金**公司缴纳和补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费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和少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因此,本案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金**公司支付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1198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4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合计76466元;二、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金**公司负担5元,方*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被**仕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公司不向方*支付任何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金**公司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均混同,进而推断金**公司委托金**公司为方*购买社保,认定错误;2、金**公司已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均已充分证明其没有叫“方*”的员工。金**公司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金**公司与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劳动用工主体为金**公司而非金**公司;3、原审仅凭方*的单方陈述,就认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方*与金**公司、金**公司均不具有劳动关系,判决金**公司支付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方*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社保未缴纳,方*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方*与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金**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表显示,金**公司的部分员工是由金**公司购买社保,由金**公司发放工资;其次,《员工除名通知书》系由金**公司出具,加盖金**公司公章;再次,方*对外代表金**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为金**公司提供劳动;最后,金**公司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金**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板式家具、装饰面的生产销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与金**公司管理混同,方*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金**公司是否应支付方*工资11983元的问题。经查,金**公司未支付方*2014年4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双方确认方*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原审以此标准计算方*该期间的工资,其计算方式与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方*工资11983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公司是否应支付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金**公司对方*作出《员工除名通知书》,以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然而金**公司未提交具体规章制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具体规章制度对方*进行了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金**公司关于其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公司是否应支付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方*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与金**公司、金**公司为合作关系,但是其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起诉阶段均未作出其与金**公司在某个阶段为合作关系的陈述,且根据其在起诉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方*最初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1年3月入职至2014年5月离职,该期间内无任何间断,本院认为,方*关于劳动关系的陈述,应以对其最初在仲裁及一审起诉阶段的主张为准;其次,金**公司虽主张方*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金**公司并未否认方*与金**公司劳动关系自2011年至2014年存续,基于前述,方*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金**公司与金**公司存在管理混同的情况,故可以认定方*与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连续存在;最后,虽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金**公司、金**公司均未为方*缴纳社保,但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而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双方为合作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方*自2011年4月入职,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方*的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方*应于2011年5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14年9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82、58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119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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