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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与成都联**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4年4月4日,长**司与联**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联**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发展区T区19栋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司,合同约定联**司应于购房款到达其指定账户之日起210日,将房屋交付给长**司,否则,联**司应支付购房款的一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长**司将8000000元购房款支付至联**司指定账户。但联**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长**司。故请求:1、判令联**司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工业发展区T区19栋的房屋交付给长**司;2、判令联**司向长**司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联**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长**司与联**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联**司返还购房款8000000元;3、联**司赔偿损失9000000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联**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2日,联**司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成都青**有限公司签订《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联**司购买位于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T区19栋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540.12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7557309元。

二、2014年4月4日,联**司(甲方、卖方)与长**司(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联**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T区19栋的房屋出卖给长**司,价款为8000000元,长**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联**司支付购房款8000000元,联**司应在购房款到账之日起21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长**司。联**司法定代表人代守志在房屋买卖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长**司在乙方处盖章。

三、2014年4月4日,联**司向长**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成都市高**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我公司拥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T区19栋的房屋卖给**公司,现委托成都**限公司及成都佳洁**责任公司分别接受**公司给付的购房款,共计800万元”。

四、2014年4月4日,长**司通过银行向成都**限公司账号和成都佳洁**责任公司账号分别支付4000000元,合计付款8000000元。

五、2014年11月3日,成都青**有限公司向联**司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我公司决定依约解除与贵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贵我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行解除,贵我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解除。二、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办理剩余房屋回购款的退款手续。待贵公司办理完毕退款手续后,我公司将根据《房屋回购协议》约定,直接将剩余房屋回购款汇付至东**公司在哈尔滨银**都温江支行开立的上述账户”。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合同解除通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川中证字第11740号公证书。

六、2015年3月20日,联**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协议,该协议对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据、(2014)川中证字第11740号公证书、房屋交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2014年4月4日联**司与长**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长**司是否应当退还联**司购房款80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联**司的主要义务为向长**司交付位于青羊工业发展区T区19栋的房屋。而在2014年11月3日,成都青**有限公司已经将其与联**司签订的《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随后成都青**有限公司和联**司就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案涉房屋已不再属于联**司,联**司也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因此,在此基础上,联**司无法继续履行将案涉房屋交付与长**司的义务,该情形属于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范畴,故长**司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长**司要求联**司退还购房款8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联**司是否应赔偿长**司损失9000000元的问题

长**司主张其重新购买房屋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即便按照联**司与成都青**有限公司签订《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买卖合同》来看,重新购买房屋至少需要多支出900余万元,因此,其要求多支的9000000元应由联**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长**司未能举证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因此其要求联**司赔偿其90000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长**司的实际损失为其支付8000000元而产生的资金利息,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联**司应向长**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长**司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成都市高**有限公司与成都联**任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成都联**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高**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8000000元;

三、成都联**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高**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成都联**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成都市高**有限公司预交117800元),由成都联**任公司负担(成都联**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与成都市高**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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