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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有限公司诉筠连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被告筠连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电柜21台,合同金额34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浸式变压器三台,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高压热缩管36套,合同金额共计84,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予以验收合格。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424,9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24,92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筠**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电柜21台,合同金额340,000.00元,付清货款送货。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浸式变压器三台,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高压热缩管36套,合同金额共计84,920.00元,货到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予以验收合格。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24,9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订购合同》、《验收报告》、《对账单》、《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424,920.00元并支付验收货物之日起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验收的次月即2014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筠**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4,9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8.16元,保全费2,698.78元,共计6,616.94元,由被告筠**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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