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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张*与汤**签订《美美形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张*与汤**合作经营美美形象店,店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80号1栋22号;开业前期投资总额为现金140?000元,折成股数10股,每股14?000元,汤**投资现金14?000元,折成股数为2股;所投入的资金,不得随意中途抽回,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不能向任何人转让股份,如有转让必须股东开会同意决定;因店铺转让或者出售,汤**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剩资产;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店总投资10%的违约金;只因国家政策、地质灾害、房屋拆迁、店铺租房合同期满不再经营此店股东一起商量转店事宜,其中损失自行承担,其他无任何理由转让店铺。

审理中,1.张*与汤**一致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美美形象合作协议》,没有与汤**签订《美美形象合作协议》;2.汤**诉称,美美形象店原来是由汤**经营,之后汤**向张*转让了部分店铺股份,没有转让的剩余部分折合成汤**的股份,2股,共计28?000元,但张*对汤**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可;3.张*提交了4张收条,拟证明,张*已向汤**支付的店铺转让款,共计69?000元,其中两张是由向勇签字,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25?000元,一张由汤**签字,金额为12?000元,一张由汤**签字,金额为12?000元,张*认可由汤**和汤**签字的两张收条;4.张*当庭确认已经将涉案店铺转让给第三人经营;5.原审法院向汤**释明,汤**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剩资产,汤**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请,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剩余资产价值的证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汤**的身份证、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美美形象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汤**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张*支付汤**合伙股款28000元;2.张*支付汤**违约金14?000元;3.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汤**签订《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美美形象店原来是由汤**经营,双方签订《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总额为现金140?000元,张*仅向汤**支付了24?000元店铺转让款,汤**向张*转让了部分店铺股份,将没有转让的剩余店铺股份折合成2股作为汤**的股份入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之规定,汤**将没有转让的剩余店铺股份折合成2股入伙,符合法律规定,故张*辩称的汤**没有实际出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约定“不能向任何人转让股份,如有转让必须股东开会同意决定。”,张*未与合伙人汤**协商,擅自将美美形象店转让给第三人,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除因国家政策、地质灾害、房屋拆迁、店铺租房合同期满不再经营此店股东一起商量转店事宜,其他无任何理由转让店铺,而张*在未经汤**同意擅自转让商铺,使《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汤**主张张*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美美形象店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成立,故汤**要求解除与张*的《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美美形象合作协议》中约定“因店铺转让或出售,汤**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剩资产。”,但经原审法院释*,汤**明确表示不变更要求退还合伙股款的诉请,且汤**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美美形象店资产剩余价值或者张*转让店铺所得及其他合伙收益的证据,无法确定汤**散伙应得合伙资产分配份额,故原审法院对汤**要求退还合伙股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美形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店总投资的10%的违约金”,即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张*应支付汤**140?000元×10%=14?000元,原审法院对汤**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汤**的诉请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汤**与张*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美美形象合作协议》;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支付违约金14?000元;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汤**承担283元,由张*承担1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对美美形象店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汤**将没有转让的剩余店铺股份折合成2股入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14000元违约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汤**是否持有美美形象店的2股股权。根据双方在《美美形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张*与汤**共同投资经营美美形象店,开业前期投资总额为现金140?000元,折成股数10股,每股14?000元,汤**投资现金14?000元,折成股数为2股。同时协议对股份转让、利润分配、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张*上诉称其已出资收购了案涉店铺,汤**未履行入股出资义务,但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如张*已出资收购案涉店铺全部股份,其就没有必要与汤**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对该店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进行约定,故张*的上诉理由因证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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