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裴*、王*、江苏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裴*、江苏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园林公司),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裴*、被上诉人现代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裴*与温江**艺场(以下简称思月园艺场)签订《协议》,裴*将其承揽航管局成都**中心绿化工程项目授权给思月园艺场自行独立完成。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思月园艺场将双方之前商定的前期甲方裴*所垫付的费用(民工工资、土方及机械费用保证金)付给甲方裴*,金额合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该协议第六条:该协议生效后甲方裴*之前的该项目所有保证金就转给乙方思月园艺场,属于思月园艺场的应收款项。其它单位和个人无任何理由扣留此款。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裴*和王*、苏*认可,民航航空管制中心绿化景观工程由裴*转包给王*、苏*。2013年2月7日,王*向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裴*航管局绿化工程项目保证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圆整)。原审法院庭审中,王*、苏*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温江区思月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系苏*。2012年6月10日,裴*委托温江林*园艺场向现代园林公司民航管制中心绿化工程项目部支付伍拾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2年6月21日,温江林*园艺场向现代园林公司民航管制中心绿化工程项目部支付5000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裴*和王*、苏*认可裴*向现代园林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王*与苏*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王*、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园艺场经营权及经营利益、轿车等共同财产归苏*所有,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及享有。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裴*、王*、苏*、江苏现**有限公司的陈述,裴*、王*、苏*、江苏现**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借条、协议、支付凭证、(2013)温江民初字140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企业信用查询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借到裴*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虽然裴*并未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王*,但裴*将工程转让给王*、苏*后,王*、苏*承认裴*曾向现代园林公司支付500000保证金,并承诺向裴*支付裴*之前垫付的费用,之后王*向裴*出具借条,故裴*要求王*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利息,裴*与王*、苏*签订的协议,以及王*向裴*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故对裴*要求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苏*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裴*与王*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苏*应当共同清偿。王*、苏*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及享有,但该协议只约束王*、苏*,裴*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约束裴*。根据裴*与温江**艺场签订的协议第六条,裴*向现代园林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实际已转给思月园艺场,即王*、苏*,故现代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向裴*支付借款的义务,王*、苏*与现代园林公司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王*、苏*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裴*返还借款500000元;二、驳回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裴*、现代园林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苏*未收到5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实际是被上诉人裴*直接支付给现代园林公司民航管制中心绿化工程项目部,上诉人并未收到5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被上诉人裴*所诉的5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答辩称,王*接手民航**制中心绿化工程后,将我架空,我没有办法就和王*签了协议,由于前期垫付的工人工资和保证金王*一直未给我,我和王*就5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便签订了这个借条。

被上诉人现代园林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在上诉人苏*与裴*之间,诉讼完毕后,现代园林公司会根据生效判决支付保证金。在本案中现代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苏*、王*是否应该向裴*返还50万元。各方对2012年6月21日裴*委托温江林*园艺场向现代园林公司民航管制中心绿化工程项目部支付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2月7日裴*与温江**艺场签订《协议》将民航**制中心绿化工程转包给苏*、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7日签订《协议》同日,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裴*航管局绿化工程项目保证金50万元整。”,即本案中裴*主张的50万元借款实际来源于裴*向民航**制中心绿化工程保证金,苏*、王*实际承接航管局绿化工程后,案涉项目保证金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转化为王*向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笔保证金已经实际支付给现代园林公司民航管制中心绿化工程项目部,王*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裴*返还50万元借款,上诉人苏*系温江**艺场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王*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苏*主张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