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绿**限公司与成都盛**限公司、陈**、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杨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陈**、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与人民陪审员蒲迎春、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陈**、薛**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双方为生意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公司提供产品,截止2013年6月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60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被告陈**、薛**为被**公司的股东,二人在被**公司成立时为夫妻关系(现离异),二人虚假注册被**公司经营地址,刻意隐瞒工商注册股东信息,且被告陈**在经营中以个人名义代表企业签署文件,且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被告薛**另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被**公司的往来结算。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被**公司的账目混乱,被告陈**、薛**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一起,完全无视法律对被**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定,将自己的股东人格和被告的公司人格混同,完全将公司的财产当成其个人财产随意处置,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86069.1元;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止);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陈**、薛**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薛**均系被告盛**司的股东,其中被告陈**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绿**司向被告盛**司提供三胺纸,双方逐月对账确认所欠货款,被告盛**司也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6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确认:被告盛**司共欠原告绿**司三胺纸货款386069.1元,被告盛**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因被告盛**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绿**司与被告盛**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绿**司提交的对账单、被**公司章程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盛**司建立了三胺纸买卖合同关系并有386069.1元货款未给付,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盛**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盛**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此予以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盛**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被告陈**、薛**是被告盛**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却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绿**限公司货款386069.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合计9542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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