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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李**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56号执行证书,受理龚*申请执行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14)成执字第757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都温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工**支行异议称,李*于2013年3月29日与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44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1-3号商品房;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94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1-4号商品房。贷款发放后,2014年12月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16日,以上两笔贷款本金2081141.17元。工**支行在通知开发商履行担保责任后,开发商于2015年1月对李*逾期贷款本息垫付了28077.3元后不再履行担保垫款。后来得知李*因其他债务被多名债权人起诉,且法院将对李*在我行办理的商品房贷款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我行遂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终止因龚*起诉李*借款合同纠纷案拍卖程序。

答辩情况

龚**辩称,工**支行与李*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不成立。因此,工**支行没有基于涉案房屋的优先权;工**支行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和要求参与涉案房屋的执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案外人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李*与工**支行签订二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支行与成都融**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案外人工行温江支行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的证据,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工**支行与成都融**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13年3月29日,李*与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44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1-3号商品房;于2013年4月1日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94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1-4号商品房。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工**支行于2015年5月向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成都融**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另查明,2014年5月龚*依据(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27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5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013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757-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1-3号(备案号:170203)、1-1-4号(备案号:170224)房屋。

四川盈**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对外发出《拍卖公告》,载明:受法院委托,本公司将于2015年6月5日对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栋1单元1楼3号、4号商铺,建筑面积139.51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与成都融**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后,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工**支行主张其系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1-3号、4号房屋抵押权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都温江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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