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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县**备租赁站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县**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润丰租赁站)与被告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建司)、邯郸市邯**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邯**建司临沧分公司)、刘**、万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润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邯**建司临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建司、刘**、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丰租赁站诉称,四被告因承建“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保障房”项目,需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润丰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租金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润丰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经结算截至2015年6月8日共产生租金728151元,扣除已支付130000元,欠付租金598151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将租赁物资全部退回,经结算欠付租金603625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润丰租赁站起诉到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含材料费)603625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邯三建司临沧分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为刘**,刘**不是被告邯郸邯三建司员工。被告邯郸邯三建司临沧分公司未在原告润丰租赁站租赁钢管等物资,也未委托廖**租用钢管等物资,请求驳回原告润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邯三建司未答辩。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万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刘**与润丰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润丰租赁站印章,经手人处有夏**签字,乙方负责人和经办人处签有刘**名字,保证人处签有刘**、万均名字。合同甲方润丰租赁站印章下另加盖邯郸邯三**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印章,印章处注明“邯郸市**有限公司只确保乙方租金,其他不负任何责任。”合同保证人处签有刘**、万均名字。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云县晨光农产品市场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9元/套、顶托0.04元/套,合同另对维修费、赔偿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丰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2015年6月8日双方对租赁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云县保障房、蔬菜批发市场1-4#楼结算详情为:2014年8月30日前项目部支付夏**钢管租赁费共计130000元,经财务人员与夏**统一对账,共计邯三建筑工**公司云县保障房项目应支付夏**钢管租赁费728151元,扣除期间已领取材料款130000元。未付材料款598151元。双方注明结算后所有底单全部作废。材料款金额提供人处签有廖**,材料员处签有叶**名字,材料款领取及材料款确认人处签有夏**名字,该结算单上加盖邯郸邯三**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由邯郸**沧分公司承建,润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润丰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邯郸邯三**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印章虽加盖在甲方处,但注明确保乙方租金,且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为被告邯郸邯三建司临沧分公司承建,该项目部在结算时认可项目部已支付租赁费130000元,欠付材料款598151元,因此邯郸邯三建司临沧分公司对欠付的材料款598151元有支付的法律义务。因邯郸邯三建司临沧分公司是邯郸邯三建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邯郸邯三建司承担。被告邯郸邯三建司临沧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润丰租赁站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邯郸邯三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欠付的租赁费,原告润丰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80000元。被告刘**、万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云县**备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县**备租赁站租赁费598151元;

三、被告邯**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县**备租赁站违约金80000元;

四、被告万均、刘**对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县**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5418元,由被告邯**程有限公司、刘**、万均承担,此款原告云县**设备租赁站已垫付,限被告邯**程有限公司、刘**、万均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云县**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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