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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廖*、韩**夫妇与被告王*均是在青羊区清江东路周围的个体经营户,同是经营服装生意,存在一定竞争关系。2015年4月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骑电瓶车来到原告商铺门口,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扯,随后被告用电瓶车车锁将原告头部砸伤以致血流不止。廖*、韩**夫妇夺下被告的车锁后,被告再次跑回电瓶车从座位底下的储物箱内取出一把菜刀,将廖*、韩**夫妇砍伤。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被告的危害行为得到制止,原告伤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19元、商铺租金损失186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被告6岁的女儿是每天下午3点钟放学,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骑电瓶车载女儿回来,不可能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更不可能有所准备故意伤人。事实是廖*首先挑衅被告,彼此发生激烈争吵后,廖*又骂被告是”狗”,由此造成被告的小女儿被惊吓。被告在与原告夫妻二人的打斗中,因为被告年龄较大,又是孤身一人,难以抵抗年轻力壮的夫妻二人的殴打,故出于本能自保意识,才以车锁反击廖*。在车锁被夺下后,情急之中,被告想起放在电动车座位下储物箱内准备拿去打磨的菜刀,在此情况之下,被告挥刀乱舞,混乱之中划伤了原告二人。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精神损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廖*、韩**夫妇与王*、张**夫妇均是在青羊区清江东路366号附9号周围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户。

2015年4月2日下午,王*在骑电瓶车将6岁的女儿接回家的途中,路过原告经营的商铺前,看到坐在电瓶车上的廖*,双方随即相互盯住对方。其后,廖*、王*发生争吵、抓扯、打斗。韩**也参与到打斗中。王*取出电瓶车车锁,打向廖*。张**见到打架后,也过来参与。王*手里的电瓶车车锁被夺下后,又回到其电瓶车处将放在电动车座位下储物箱内的菜刀拿出来挥舞,砍伤了廖*、韩**。打斗中也造成王*、张**受伤。周围群众报警后,事态得以平息。

2015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廖*和王*在清江东路366号附9号的铺面外因口角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决定对王*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其后,廖*也因此被行政拘留三日。

廖*受伤后,2015年4月2日、3日、5日分别到武警**总队医院、成都**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429.26元。

2015年4月1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查见廖**前额分别见一长约5厘米、3厘米皮肤裂口,鉴定检查左颞部见5.2厘米长缝合创口,左额部见2厘米长缝合创口,参照《人体损伤成都鉴定标准》(5.1.5c及5.2.5a),被鉴定人廖*2015年4月2日损伤成都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30元。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举出:1.交通费用发票若干,载明廖*、韩**共计支付497元,并主张原告个人费用为248.5元。2.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4月13日、4月14日的销售明细账,主张其营业收入为每天2694元,受伤后12天没有经营,其误工损失共计29634元,原告个人损失为14817元。3.韩**与峨**制片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韩**承租37.40平方米商铺租金3740元/月。该商铺是原告与韩**在经营,因为受伤后没有经营,主张被告赔偿租金损失。4.韩**与峨**制片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韩**承租商铺租金4200元/月。2015年3月20日,该商铺转租给韩**。2015年4月13日,韩**将该商铺转租他人租金5500元/月。因为打架,造成该商铺延期转让出去,主张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被告以原告商铺一直在经营,遂主张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2015年4月2日下午廖*与王*争执、打架后,韩**、张**也参与事件中,王*用电瓶车车锁、菜刀伤害廖*、韩**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因小事发生争吵、打斗,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王*对廖*受伤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廖*自行承担。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429.26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3.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轻微伤,且审理中原告不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轻微伤鉴定费用153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廖*以其营业额明细主张其商铺每天收入2694元,因该费用与误工损失缺乏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需要治疗是客观存在,结合其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500元。5.停业商铺租金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廖*主张的停业商铺租金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对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被告伤害廖*的行为以及廖*所受伤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129.26元。

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分责任比例而直接支付受害人,结合王*对廖*受伤所应承担70%的责任,故王*应支付廖*2490.48元((3129.26元-1000元)×70%+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2490.48元;

二、驳回原告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廖*负担50元,由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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