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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段元礼、段**与黄**、王**、安邦财**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段**、段*乙与被**某某、金**联汽车租赁行(下称租赁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某某、被告租赁行的经营者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段**、段*乙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其在被告租赁行租赁的车牌号为AD***8号轿车搭乘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段**死亡。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租赁行将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100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租赁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与黄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租赁行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黄某某在被告租赁行租赁牌照号为川A***Z8号小轿车,后来被告黄某某找到段**,二人一起到处游玩,一直到2014年11月16日凌晨六点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其租赁的川A***Z8号小型轿车搭乘段**行驶至在沪蓉高速公路1928公里加800米路段处,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波形护栏贯穿川A***Z8号车并将段**压在波形护栏下,造成段**死亡,川A***Z8号车和道路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Z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王*,郭王*将该车交由被告租赁行用于出租,由租赁行进行管理。原告放弃对郭王*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租赁行垫付20000元。2、原告张某某系段全强之母,原告段*甲系段全强之父,原告段*乙系段全强之女。段*乙随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3、死者段全强常年在江苏省打工,自2012年2月21日起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北林庄2号。4、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居住证、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最终致使段**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租赁行在租赁汽车给被告黄某某时,应当审查被告黄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在被告黄某某未出示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驾驶,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段**与被告黄某某是战友,自事故发生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凌晨六点过,期间二人一直在一起四处游玩,连续十几个小时均未休息,死者段**应当知道黄某某不适合驾车,应当劝阻而未劝阻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并搭乘撤案车辆,其行为也属被告黄某某疲劳驾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段**也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本案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被告租赁行承担30%、原告方自行承担20%。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段**常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段*乙常年随其祖父母生活,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段*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籍情况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案被告黄某某已受刑罚处罚,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56880元(7110元×16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1000元;5、丧葬费20897.5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6897.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即283448.75元,由被告租赁行承担30%即170069.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租赁行赔付原告方15006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段**、段*乙283448.75元;

二、被告金堂县兴联汽车租赁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69.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段**、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张某某、段**、段*乙承担2062元,被告黄某某承担5155元,被告金**联汽车租赁行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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