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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晨沙石场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星晨沙石场(以下简称星**石厂)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陈**向星**石厂供应连砂石,星**石厂工作人员周**于2014年3月14日向陈**出具欠款收据一份,载明:“欠陈**连砂石款590600元。注:共计583车,总计16875.5方×35,金额伍**”。

罗**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6月4日、6月14日通过银行向陈**转款共计8万元;罗**于2014年1月17日向周**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次日周**向陈**账户转款2万元。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29日的三份收据记载:陈**收到星晨砂石场连砂石款共计120000元。2013年4月29日、5月20日,周**通过银行向陈**转款共计40000元。以上已付款项共计260000元,其中由周**经手支付给陈**的款项为180000元。

另查明,周**提供的星**石厂连砂石付款记录上载明:2013年5月29日付陈*30000元、6月5日支付陈*50000元均经罗**签字确认。

周**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中除银行转账80000元是由罗**亲自经手,其余款项均是经星晨沙石厂同意或指示,由周**支付给陈**的砂石款,砂石交易均有记录。但其中部分记录已损毁,加之记忆不准确,具体金额以开庭查实为准。周**确认,其在付款记录中书写的陈*即原审原告陈**,且上述付款记录的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可能不一致,但都应该包含在已付陈**的260000元中。

星**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秋平。周小平系星**石厂管理人员,负责后勤采买、验收沙石、统计和记录砂石买卖等工作。

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星**石厂一次性支付陈**连砂石及运费钱款340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2、由星**石厂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原审庭审中,陈**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星**石厂支付连砂石欠款330600元。

以上事实,有陈**与星**石厂的陈述、陈**与星**石厂的身份证明、收据、说明、对账单、银行查询流水清单、汇兑单、转账凭证、连砂石付款记录、周**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周**是否有权以星**石厂的名义向陈**出具欠款收据的问题。根据星晨沙石场的陈述,周**作为星**石厂的管理者,其工作职责为后勤采买、验收沙石、统计和记录砂石买卖等。星**石厂的连砂石付款记录内容也证实,砂石交易记录是周**的工作内容之一。周**于2014年3月14日向陈**出具的欠款收据,并备注共计583车,16875.5方,该收据的内容实质是对陈**与星晨沙石场进行砂石交易的客观记录,周**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原审法院对周**系依职权向陈**出具的欠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陈**、星**石厂之间的连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2014年3月14日的欠款收据及周**的证言,证实陈**向星**石厂供应了砂石。其次,根据陈**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汇兑单、卡*转账凭证、说明、对账单及周**的证言,星晨沙石场负责人罗**从2013年4月起先后向陈**转账支付8万元,虽然星晨沙石场辩称上述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产生,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双方证据以及周**的证言,可以推定罗**陆续向陈**的付款行为就是支付砂石款的行为,陈**与星晨沙石场的连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综上,陈**与星**石厂发生了实际的连砂石买卖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的连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星**石厂提出的向陈**的转账行为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连砂石买卖合同欠款金额的问题。经庭审查明,陈**共收到星**石厂支付的连砂石款260000元,尚欠330600元。据此,对于陈**主张星**石厂支付连砂石欠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连砂石欠款3306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运费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陈**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晨沙石场于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支付连砂石款3306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5元,由星晨沙石场承担(此款陈**已预交,星晨沙石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陈**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星**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周小平对陈**出具欠款收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石厂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是星**石厂管理人员之一,责任是负责收方,出具每车的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与星**石厂是否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二、陈**要求星**石厂支付买卖关系下的连砂石欠款330600元是否成立。

一、陈**与星晨沙石厂是否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陈**为证明其与星**石厂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由证人周**书写的,抬头为星辰砂场,内容为连砂石方数、单价、欠款总额的收据、星**石厂负责人罗**向陈**转款的银行转款流水凭证、付款收据等证据。欠款收据形成于2013年3月14日,同年4月、5月、6月,陈**分别收到周**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陈**支付的款项。双方先确认货款,后支付货款,前后时间接近,符合一般交易规则。结合周**出具的连砂石付款记录,星**石厂向陈**支付的款项系连砂石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依据现有证据、陈**和星**石厂的陈述、周**的证言,陈**与星**石厂虽未签订书面的连砂石买卖合同,但可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连砂石买卖关系。

二、陈**要求星**石厂支付买卖关系下的连砂石欠款330600元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周**向陈**出具欠条收据的效力。星**石厂认为,周**虽有一定管理权限,但周**对陈**出具欠款收据不属于周**职责范围。依据星**石厂在原审庭审及本院调查中的陈述,周**负责后勤采买、验收沙石、统计和记录砂石、收方、出具收据等,其职责内容繁复,职责范围边界不明确。星**石厂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外公告过周**的具体职责内容及向陈**书面告知过周**的职责范围,故星**石厂主张周**对陈**出具欠款收据不属于周**职责范围,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周**向陈**出具欠条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星**石厂承担向陈**支付连砂石欠款的责任。

其次,关于连砂石欠款数额的认定。基于陈**与星**石厂建立了事实买卖关系,星**石厂作为买方,负有对已付连砂石货款举证的责任。星**石厂认为其没有向陈**支付过连砂石货款,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的80000元亦不是支付连砂石款项,而是基于其他事项,但星**石厂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陈**自认收到了星**石厂支付的连砂石货款260000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故依据欠款收据载明的内容,星晨沙石厂欠陈**连砂石货款590600元,扣除陈**自认收到的连砂石货款260000元,星晨沙石厂还应向陈**支付连砂石欠款3306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成都**晨沙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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