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刘**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刘**向工**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装修,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0年,刘**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7栋4楼7号房屋抵押。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七期,截至2015年3月9日,还欠借款本金550902.54元、利息22662.4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支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积欠利息、要求刘**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请求判决:1、刘**返还工**支行借款550902.54元、支付计至实际归还借款为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22662.42元);2、工**支行对刘**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7栋4楼7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刘**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9日,刘**为向工**支行申请贷款,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7栋4楼7号房屋为工**支行办理了债权数额为6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4月15日,贷款人工**支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滨江运行向刘**发放10年期6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间一个日历年度内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该年度最后一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刘**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15%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刘**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7栋4楼7号房屋;借款人连续三次、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等。同日,双方就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3年5月10日,工**支行将贷款60万元划付至刘**指定账户,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确认,贷款起始日2013年5月10日、到期日2023年5月10日,贷款基准利率6.55%/年,当期执行利率为7.5325%/年、逾期利率11.299%。之后,刘**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正常还款13期,每期还款7132.29元,其中还本49096.42元、付息50755.64元。2014年8月10支付利息2251.99元,未归还本金。此后,除2014年9月21日扣收本金1.04元,工**支行也未能从刘**还款账户扣收本金及利息。

2014年12月16日,工**支行向刘**寄送了提前收回个贷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明书、公证书婚姻记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邮政快递单、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工**支行与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刘**未按约定期限按月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累计逾期超过六次,已严重违约,工**支行要求刘**返还全部借款余额,并支付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支行主张刘**所欠本金余额550902.54元、截至2015年3月9日累计欠息22662.42元,本院审查确认与事实相符。对于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应在归还借款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根据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及利率调整方法确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刘**以其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7栋4楼7号房屋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工**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工**支行就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借款本金550902.5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9日为止所欠利息为22662.42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及利率调整方法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第一项债权,有权就被告刘**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7栋4楼7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保全费36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4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