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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太与米易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太因诉米易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至4月,周*太在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沈**运输大板到米易县销售,周*太出油钱,另给沈**300元每天的报酬。2015年3月下旬,周*太在西昌**加工厂购买了铁杉原木加工成大板,由沈**用货车运输到米易县境内。在米易县云盘山紫胶林场,周*太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韩**、韩**各2盒、蔺德军1盒;在米易县丙谷镇新安村麦地冲社以2600元每盒的价格卖给杨**2盒;在丙谷镇老街以3280元每盒的价格卖给张**2盒。2015年4月1日,周*太再次在西昌购买木材并加工成大板运输至米易县境内销售。在米易县白马镇回龙村吕**以2200元每盒的价格卖给吕**、罗**各2盒、王**1盒;在白马镇小街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刘**3盒(差3块底方,处罚时折算成2盒)。2015年4月1日,周*太在米易县境内销售大板时被米易县林业局查获,被暂扣尚未售出大板5块(板方材积0.5096立方米),2015年6月23日米易县林业局向周*太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5年7月6日,米易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米*罚决字(2015)15号),没收周*太违法所得36806元、没收非法经营的铁杉大板5块(板方材积0.5096立方米),并处罚款3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我省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划分的通知》,米易县属于国有林区,周*太在未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米易县境内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周*太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以米易县林业局名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行为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周*太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太与沈**是合伙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周*太的行为是为相关人员代购木材而非销售,事情发生在米易县相关农户家中而非林区,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对证言真实性,上诉人周*太听证时申辩后受到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加重处罚;二是被上诉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被告米易县林业局在执法过程中”打白条”,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在本案进行的相关执法行为主体不适格,取证人员无执法证件;三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我省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划分的通知》不是认定林区的法律标准,而是国有林和集体林的区分标准;四是执法主体不合法,不能以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本案存在的委托执法关系合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但本案中,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因此被上诉人委托米易县森林公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周*太称其是为米易县部分农户代购木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案棺木购买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二是上诉人称其销售木材的区域不属于林区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能够证实米易县整个行政区域都属于林区;三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四是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扣押上诉人的2万元现金并非处罚而是对上诉人违法所得的扣押,处罚决定生效后已缴存国库;五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数额由16200元增加至36860元并非是对上诉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而是因为发现其更多的违法事实而做出的处罚金额变更;六是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可以其归属的米易县林业局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米易县林业局印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七是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拥有执法资格,并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处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米易县林业局具有对违法在所辖林区经营木材行为的处罚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太在未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米易**胶林场、丙谷镇、白马镇等林区销售木材,米易县林业局对其进行查处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周*太称其经营木材的地点并非林区的上诉意见,与《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我省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划分的通知》(川**(86)231号)规定和我市林区现状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太称其仅是为相关农户代购木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周*太是在违法销售木材,上诉人周*太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太称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在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米易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款是关于行政机关外部委托处罚的规定,而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受米易县林业局领导,其委托执法系内部委托,并没有违反该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周*太认为其和沈**是合伙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太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并打”白条”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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