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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重庆**有限公司、张*、杨*、中国人**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伟诉被告重**有限公司、被告张*、杨*、被告中国人**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中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杨*,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伟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许,原告许*伟和另一伤者刘海共抬一包白糖,在华电专用道渠县龙潭乡群乐村一社路段过公路时,被被告杨*驾驶的渝BU26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原告许*伟被送至渠**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天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经医院全力抢救,原告才得以好转,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87天。2014年12月23日原告许*伟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U2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投保于中财保重庆分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5498.2元,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许**的身份证、原告许**及其子许*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原告许**与许*系父子关系。

2、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3、渠**医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病危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渠**医院住院治疗及抢救的情况。

4、渠**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汇总表、医疗发票计币130537.19元,在外检查治疗费111.2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情况。

5、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

6、渠县龙**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许生伟车祸前一直从事泥水工职业,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

7、深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各1份、深圳市**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14年5月份个人薪资表,渠江镇**米粉店营业执照、证明1份并申请米粉店业主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许*、许**月工资收入情况。

8、租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许*在医院护理期间在渠江镇万盛苑租住了房屋,共开支了租房费8750元。

9、成都市顺和旅馆住宿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成都市鉴定时支付住宿费200元。

10、交通费发票、租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本人和其亲属花去了交通费6620元。

11、购买大便椅收据1张和尿不湿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了辅助器具费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张*承担,被告重庆**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与野马物流公司无关;重庆**流公司与张*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野马物流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才是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的权属登记仅起公示作用,答辩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承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认为张*应当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张*才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与重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重庆**有限公司为车辆的挂靠服务单位。

2、交通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渝BU26XX号车向中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本人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配合原告治疗,被告垫支了原告在渠**医院的住院治疗费936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万元),对以上的费用应一并解决。另对其他赔偿费用依法处理。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亲属何**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3600元。

2、渝BU26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杨*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渝BU26XX号车系合法营运车辆。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事故的责任比例不能确认;因被告野**司及张*、杨*没有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该预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出自费药品部分,其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诉讼中,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投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2、营运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约定,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予以了认可。

3、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0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没有说明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剔除不予报销部分,同时医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其营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第6、7、8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什么职业、收入有多少,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就是二人在护理,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需租房护理,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9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所举第10项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请求对交通费酌情认定,最多不超过1200元;对原告所举第1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杨*对原告所举证据同意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重**有限公司、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张*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3、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即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即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稳定的收入情况和较高的收入水平,且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8项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9项证据,虽不属正式发票,但原告到成都市鉴定需住宿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1项证据即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1项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伤情的实际,产生适当的辅助器具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张**举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张*所有的渝BU26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渠城往渠县临巴镇方向行驶,行经渠县华电专用道龙潭乡群乐村一组路段时,被告杨*因超速行驶,同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及原告许**相撞(二人共抬一包白糖),造成原告和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住进**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挫伤伴血肿;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小脑挫伤伴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鼻骨骨折;7、左肺上叶部分毁损;8、SIADH;9、左侧颅骨修补术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渠**医院发出了病危通知书,后经抢救好转,原告在渠**医院医治于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87天,花去了医疗费130537.19元;其中被告张*垫支了83537.19元,中财保重庆分公司预支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7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达**医院检查花去了医疗费111.2元。治疗期间原告在外购辅助器具花去15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许**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许**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等级;花去检查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和另一行人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张*与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品按15%比例剔除;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花去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驾驶的被告张*所有的渝BU26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重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交强险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商业险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杨*驾驶的被告张*所有的渝BU26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雇请的驾驶员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了渝BU2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由中财保重庆分公司从渝BU2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中赔付。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张*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核定为130648.39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医疗费中本院按照双方协商15%的比例确定自费药品费用为(130648.39元×0.15)19597.26元,其自费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规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核定为(60元×210天)12600元;原告的护理费因无医院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明确需二人护理,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其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住院的天数187天,每天按许*和许**的月工资平均(120元+86元)/2标准计算为(103元×187天)19261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7天×20.00元)37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7895元×20年×0.3)4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达州市的标准计算为15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按照住院时间187天,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187天)3740元;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50元,住宿费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00元,按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11051.13元(扣除自费药品费19597.2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92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74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216612.13元。由被告中国人**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8794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128665.13元;

二、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许**的自费药品费19597.26元和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合计赔偿21097.26元;

三、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许**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

四、被告张*先行垫支的83537.19元扣除应赔偿的21097.26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83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重庆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张*支付保险赔偿金61600.9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重庆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后,被告中国人**重庆市分公司实际直接向原告许**支付保险赔偿金144411.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承担责任的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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