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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同范*、郑**等人从达县一个叫“三哥”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回到渠县用于贩卖,当天晚上在渠县上尚网吧一包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22克,海洛因2.1克。

2、2014年7月29日晚,吸毒人员颜*虹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购买200元钱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王**将200元钱的冰毒(0.5克)交给唐*超送到广场东方之珠宾馆1号房间,唐*超在与颜*虹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3、2014年6月19日,吸毒人员给罗*列打电话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罗*列就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联系,王**叫罗*列到广场大不同鱼庄等,后王**将一小袋冰毒交给罗*列,罗*列联系完李*淏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罗*列身上搜出冰毒0.39克。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时,从自己身上查获的冰毒应是20克,多出的是其他人丢的;唐*超卖毒品给李**那次我在乡头,我不知道;罗*列这次是他自己拿的,不是我卖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到达州购买毒品及回渠被抓获无异议,但查获的冰毒应为20克,因自己在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应认定为持有,最多算贩卖未遂;2、吸毒人员颜**是在范某处买毒品,当时被告人还在乡下;3、罗*列、李**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在时间上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认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侦破程序合法。

2、被告人王**的户籍证实: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本案物品的情况。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王**携带的物品显示疑似毒品物分别净重2.1克和22克。

5、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王**处查获的2.1克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从其处查获的23.3克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唐*超与颜*虹毒品交易时查获的可疑物0.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6、赃证收据证实:从颜**身上搜出冰毒0.5克,从罗*列身上搜出冰毒0.39克。

7、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证实:唐某超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8、2014年7月25日至30日,王**与唐*超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与唐*超因购交易毒品通话情况。

9、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王**与颜**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与颜**交易毒品通话情况。

10、尿样检测证实:唐某超、颜**、罗**、李*淏的尿液均成阳性。

11、郑**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同王**,范某一起到达县在一个叫“三哥”的人那里买毒品及回渠后被抓获的情况。

12、王**、罗**、李**的辨认笔录、讯问笔录证实:罗**联系王**贩卖毒品给李**事实。

13、唐**、颜*虹辨认笔录、讯问笔录证实:唐**帮王**贩卖毒品给颜*虹的事实。

14、户名王**的牡丹灵通卡、建设银行卡、中**行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的银行交易情况。

15、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同范*、郑**等人从达县一个叫“三哥”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回到渠县用于贩卖,当天晚上在渠县上尚网吧一包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22克,海洛因2.1克。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9日晚由罗**、唐*超帮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的数量,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相符,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被告人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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