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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广陵**家具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维**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广陵**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韩**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韩**经营部的经营者傅**与广陵区**经营部的经营者刘**签订了家具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傅**为收购方,刘**为转让方;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广陵区**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韩**家具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郑*就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争议对广陵区韩**家具经营部和成都维**限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8日郑*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确认函》,不再处理该争议。

郑*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一、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44元(3022元*2);二、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工资3022元、2月份截止到2月8日的工资805元合计3827元;三、韩**经营部和成**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1959元;四、韩**经营部和成**公司为郑**交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庭审中郑*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郑*与韩**经营部和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郑*陈述其一开始在广陵**家具店工作,在广陵**家具店转成广陵区凯*豪庭家具经营部后,其又在广陵区凯*豪庭家具经营部工作,在广陵区凯*豪庭家具经营部转成韩**经营部后,郑*在韩**经营部工作,期间郑*的工作地点、岗位均没有变化。广陵**家具店、广陵区凯*豪庭家具经营部和韩**经营部均是具有独立资格的用工主体,即使郑*陈述的是事实,其也是与这三家用人单位相继存在劳动关系,与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韩**经营部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韩**经营部否认与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月20日后与韩**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郑*与韩**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三、广陵区韩**家具经营部和成都维**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但从郑*提供的广**裁委的《确认函》可知,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郑*与广陵区韩**家具经营部和成都维**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郑*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向原审法院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公司要求上诉人办理了建设银行的工资卡,且成**公司按月发放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被上诉人韩**经营部提供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3、两被上诉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相关材料,实际是逃避法律责任。4、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电子证据不当。5、法院应当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供向上诉人发放劳务报酬的依据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记录。6、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请求金额31830元应当得到支持。二审中,郑*放弃要求确认与韩**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经营部和成**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适当,是合法判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同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所有劳动关系均在成都。上诉人主张的工作地扬州市广陵区并没有维**司的工作场所,故成**公司不可能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韩**经营部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从未到韩**经营部上班,故韩**经营部也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4、经调查上诉人与广陵区美乐乐、广陵区凯*豪庭是有劳动关系的,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是有具体的指向的,上诉人不向真正的诉讼主体主张,属于诉讼对象错误。

二审中,郑*提供了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截图一份和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成都维**限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两份证据对应的日期和金额都是一样的,可以相互佐证。

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没有载明哪一项是工资,没有成都维**限公司的信息,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二审中,法院依职权向扬州易**有限公司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扬州易**有限公司确认为郑*办理社保的信息是真实的。扬州易**有限公司受成都智联易才人力**限公司的委托为郑*办理社保,客户单位是成都维**限公司。

郑*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成都维**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予以认可。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拍摄形成了美乐乐家居网(又称美乐乐家具网)扬州体验馆的现场照片六张。法院另组织双方当事人登录并截取了前程无忧网中关于美乐乐家居网的招聘页面、成都维**限公司的官网(http://www.szfa.com/com/fz_scarecrow/)页面及通过成都维**限公司的官网载明的链接进入的美乐乐家具网扬州体验馆(www.meilele.com)页面并形成了截图。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一组证据6张照片是出自于同一个地点。对于法院截取的截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美乐乐家居网的招聘信息可以证明向美乐乐家具网投简历的话实际上是向成**公司投的简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一组证据六张照片是出自于同一个地点。对打印的截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具体来说,对成**公司官网上的美乐乐家居网的链接有异议,美乐乐家居网不是属于成**公司,属于广东一个公司的网站。上诉人认为美乐乐家居网和成**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就是同一个公司的认识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韩**经营部和成**公司自认郑灿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所载明的周日慷和李*均系美乐乐家居网的员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郑*与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郑*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以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郑*与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

1、劳动关系的确定需以具有用工事实为前提,且需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郑**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成**公司的主营业务内容。本院登录并截取的成**公司官网及其公司介绍内容截图以及通过成**公司官网提供的链接进入的美乐乐扬州体验馆官网所形成的截图表明美乐乐家具网(www.meilele.com)是成**公司旗下的家具购物网站,美乐乐家具网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了多家体验馆。本院拍摄的广陵**具经营部的店面情况照片显示其门头以及内部均使用美乐乐家居网(又称美乐乐家具网)扬州体验馆的名称。另外,本院截取的前程无忧网中关于美乐乐家居网的招聘页面显示美乐乐家居网的相关招聘信息系由成**公司发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美乐乐家居网扬州广陵区体验馆就是美乐乐家居网在扬州的线下实体店,而美乐乐家居网隶属于成**公司的事实。对于两被上诉人所提出的韩**经营部系美乐乐家居网的加盟店以及美乐乐家居网系由第三方经营和所有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郑*为证明其向成**公司投电子简历并由成**公司安排其在扬州的美乐乐家居网扬州广陵区体验馆做线下推广工作的主张,其于一审中提供了活动审批电脑截图、工作日报情况截图和其与周**等人的来往邮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电脑截图,但与线下推广工作内容相吻合。通过证据所反映的“把三个客户直接带来体验馆”、“今日线下无成单”、“线下郑*调到太仓申请”等内容,可以判断郑*从事美乐乐家居网线下推广工作这一节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反的足以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郑*从事美乐乐家居网线下推广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也因此,本院认定,郑**提供的劳动系成**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

其次,郑*接受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郑*所提供的工作日报情况截图及郑*与周**等人之间的来回邮件截图表明郑*向周**汇报工作,周**对郑*的工作调动进行指挥和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另结合两被上诉人认可周**系美乐乐官网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定,周**的行为系代表美乐乐家居网作出,也即成**公司对郑*进行日常管理和指挥。

再次,成**公司向郑*支付劳动报酬。郑*所提供的美乐乐家具网网页上工资支付情况截图与前述往来邮件截图、活动审批截图中网址均指向美乐乐家具网官网。且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支付情况与郑*的建设银行往来明细在数额和时间方面均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通过美乐乐家具网向郑*发放工资的事实,也就是由成**公司向郑*实际发放工资。

2、确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亦需就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行判断。本案中,郑*为证明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存在,其提供了扬州易**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受成**公司委托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短信息。本院赴扬州易**有限公司调查并形成的调查笔录亦表明郑*所提供的短信息是真实的,成**公司系为郑*办理社会保险的最初委托单位。说明成**公司既有为郑*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又实施了缴纳社保的委托行为。郑*的社会保险虽未办理成功,但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结合郑*实际为成**公司提供了其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劳动的事实,本院认定成**公司与郑*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郑*与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存在人身上、组织上和经济上的实质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依附性特征。故本院认定,郑*与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郑灿所主张的赔偿金、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部分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虽然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负有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不宜过重。本案中,郑**提供的其与周日慷之间的2014年1月9日的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就调动岗位、停止考勤等事项发生争议,再结合郑*提供的停止考勤的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在调岗未果的情况下,郑*提供劳动的工作场所已经拒绝对其进行考勤,也可以证实成**公司拒绝郑*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成**公司已将其辞退。成**公司虽否认辞退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成**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即强行调整郑*的工作岗位,在调岗未成的情况下将郑*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郑*赔偿金的责任。虽然郑*于诉讼中将此项诉求表述为经济补偿,但根据其计算方式和主张的依据来看,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郑*提供的成**公司向其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2元,郑*主张按照3022元来计算相关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其主张确定。即成**公司应向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44元(3022元/月*1个月*2)。

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成**公司主张郑*并非其员工,故未就郑*的工作期间进行举证,应当视为成**公司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对于郑*关于其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在成**公司工作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成**公司应当向郑*支付2014年1月工资3022元和2014年2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805元。郑*所主张的工资805元低于应得工资1112元(3022元/月/21.75天*8天),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其主张确定。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因劳动者过错致使书面的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成**公司否认与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成**公司应当向郑*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37元(3022元/月*6个月+805元)。

综上,对于上述损失共计28808元应由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即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至于郑灿所提出的韩**经营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44元、拖欠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1日至8日的工资合计382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37元,合计28808元。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维**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郑*预交,成都维**限公司需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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