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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宜宾**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致**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9月10日左右,我工作的部门开会突然宣布强制实行绩效工作制,不听我们工人半句意见,不予工人们协商,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公司强制实行绩效工作制却没有足够的工作让我们工人做,很显然就是要克扣工人的工资。并且在这违法绩效工作制实施的过程中,计算工资的数据、奖惩数据不真实,有人弄虚作假,由于被告单方面强制实行绩效工作制、监管不严、有人弄虚作假,导致我的工资被克扣,2014年9月份被克扣工资422.47元、10月被克扣工资509.69元、11月份被克扣工资508.49元、12月份被克扣工资689.3元、2015年1月份被克扣工资457.22元。另被告要我们工人加班不付劳动报酬,这也是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现诉请:1、判令被告补发我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计2587.17元,并赔偿我的损失646.8元;2、判令被告补发我于2014年9月28日17:30-19:30的加班费3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致**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所述公司突然宣布强制实行绩效工作制,不与工人协商等说法不成立;2、原告称公司强制实行绩效工作制却没有足够的工作让工人做的说法是对企业的诽谤;3、关于所谓奖惩数据弄虚作假,导致原告工资被克扣的问题,事实是,保管员发出的货物由复核员进行复核,在复核过程中检查出有差错,复核员将如实登记,并立即要求保管员修正差错,每月结算工资时,公司由专人负责差错的统计,并进行公示。员工的工资是根据每人的绩效核算的,如在计算中有差错员工可进行核实,确保每个员工的绩效工资的准确性;4、原告所述被告未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克扣工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的经济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到被告处上班,后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货运部当保管,具体从事发货工作。在2014年9月以前,原告在扣除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后,到账工资为1867.88元至2045.5元不等。2014年9月被告对原告所在的货运部实行绩效工资后,原告的工资有所下降,在扣除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后,2014年9月的到账工资为1603.03元、2014年10月的到账工资为947.39元、2014年11月的到账工资为1503.62元、2014年12月的到账工资为1322.19元、2015年1月半个月的到账工资为548.53元。原告于诉前向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11月被扣发工资计1440.88元,并赔偿损失4321.95元。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以翠劳人仲字(2014)327号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弄虚作假,原告所称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被扣发不属实、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其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规定为由,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初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3日至3月13日工资4600元、赔偿1150元、年休假3倍工资4600元。后原、被告双方调解结案,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27日以翠劳人仲案字(2015)1277号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5500元,扣除原告应缴3.5个月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部分1009.79元后,还应支付4490.21元,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将该款项转账到原告工资卡上;2、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了结全部劳动争议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3、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自愿申请享受被告制定的《未上班人员安置办法》的待遇,原告不用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补助600元。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储运部绩效管理办法、工资表、请假条、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是否被克扣及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17:30-19:30期间是否加班。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储运部门实行绩效管理,是被告行使公司经营权和内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不能当然认定实行绩效工资后原告工资金额有所减少就是工资被克扣,因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劳动报酬减少是因为效益工资、奖励工资低,差错、请假多等原因,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实行绩效工资后弄虚作假,克扣其工资,故对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克扣工资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17:30-19:30期间是否加班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加班证明上签字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28日17:30-19:30期间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被告在翠劳人仲案字(2015)1277号调解书第二条中已约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了结全部劳动争议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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