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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四川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与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帝**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号、3号车间2台6300KVA矿热炉安装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节能设备,进行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及原告施工人员到场3日内分别支付人民币30万元、26万元共计56万元预付款。节能改造完成后,被告应按约定比例,每月向原告支付节能改造后产生的节能效益。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每日4‰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在节能设备开通运行两个月内,被告可以申请更改合作方式,以人民币170万元直接购买节能设备。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节能改造,并于2012年8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未能按月支付款项,仅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5日以及2012年4月7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20万元及20万元,共计50万元预付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余款支付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设备,除去被告之前已付的预付款,被告还应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每月25日前向第三方成都海**限公司分期支付余款,共计1175997.68元。可协议签订生效至今,被告仅在2012年11月25日向第三方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余款支付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1075997.68元。

原告帝**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承兑汇票1张、记账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已向第三方给付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

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四川帝**程公司;

5、《四川省天**限责任公司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1份、《技术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改造,并共享节能效益;

6、《余款支付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变更为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节能设备,余款直接向第三方支付;

7、验收资料,含节能改造方案1份、验收报告4份、运行情况报告2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实际使用该设备仅两个多月,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该设备的价值也没有170万元。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了大概60万元,现因被告无能力生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以将该设备拆走,再补偿被告40万元。

被告宏**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号、3号车间2台6300KVA矿热炉安装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节能设备进行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及原告施工人员到场3日内分别支付人民币30万元、26万元共计56万元预付款;节能改造完成后,被告应按约定比例,每月向原告支付节能改造后产生的节能效益;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每日4‰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在节能设备开通运行两个月内,被告可以申请更改合作方式,以人民币170万元直接购买节能设备。此后,原告依约完成节能改造,并于2012年8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7日支付了预付款共计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余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设备,除去被告之前已付的预付款,被告还应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每月25日前向第三方成都海**限公司分期支付余款共计1175997.6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第三方支付了10万元,此后未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与第三方成都海**限公司系关联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及《余款支付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识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在实际履行中,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节能改造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运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约履行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原告与第三方成都海**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现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功补偿装置余款1075997.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无能力生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以将该设备拆走,再补偿被告4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属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帝**有限公司给付无功补偿装置余款107599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4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42元,由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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