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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位于都江堰市学府路235号蜀*香餐馆送蔬菜等食品,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货款欠条,载明:今欠到蔬菜王**供货货款37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仅支付了6000元,尚欠31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花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王**蔬菜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系该部业主。尹**系花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4月,原告多次向位于都江堰市学府路235号蜀*香餐馆送蔬菜等食品。2014年11月3日,尹**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蔬菜王**供货货款37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有见证人梁*签字确认。后原告自认被告花枝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尹**向原告王**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花**司承担。被告花**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花**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3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都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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