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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有限公司、代璐莲、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纸业公司)、代璐莲、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辜*、卞**,被告代璐莲、缪**、派克*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派克**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代璐莲、缪**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代璐莲、缪**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差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按未偿还金额的10%计算)等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派克**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派克**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本金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派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计算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派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5、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派克**公司承担;6、判令被告代璐莲、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代**、缪**、川**公司、派**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被告于借款当天,即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减除。双方约定的利息4分5,与法律相违背,超出部分应当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派**业公司向李**借款,2014年6月12日,李**与派**业公司、代璐莲、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派**业公司向李**借款200万元,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名为代璐莲;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资金占用补偿费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开户行:成都**支行,账户名称:李**;担保人代璐莲、缪**为派**业公司所欠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按照未偿还金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按照未偿还金额的10%计算)等费用。同时,李**与派**业公司、代璐莲、缪**签订了《保证合同》,代璐莲、缪**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2日,李**通过成都**支行账户向代璐莲账户转款200万元,派**业公司收到借款后向李**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要求,今收到李**的借款2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0万元,利息归还事宜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派**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派**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本金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派**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计算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派**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5、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派**业公司承担;6、判令被告代璐莲、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派克**公司向李**借款20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12日,李**通过转账方式向派克**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李**与派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派克**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派克**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过高,李**也未提供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李**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以违约金及借款利息的总额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李**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派克**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李**支出律师费用,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派克**公司应当承担李**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代璐莲、缪**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表明其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派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代璐莲、缪**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借款当日向李**转款16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以及代璐莲向李**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代璐莲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其次,上述银行交易记录中均系代璐莲向邓*转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履行了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律师费5万元;

四、代璐莲、缪**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偿付责任;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代璐莲、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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