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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雷**、四川浩**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捡诉被告雷**、四川浩**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升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浩升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为确保被告雷**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浩*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合同各方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雷**,但被告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雷**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四川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雷**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四川浩**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卢**系被告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雷**合伙以浩*置业公司的名义做生意。因工程需要,被告雷**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雷**(乙方、借款人)、被告浩*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标准的四倍计收。若借款期限按届满乙方未全部偿还清该借款全部本息,乙、丙方自愿按上述约定利率翻一倍按未还金额及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给甲方支付清利息,并按违约责任约定给甲方支付清全部违约金。丙方自愿作为向甲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用自己公司及个人高于本笔借款金额100%的无任何争议、未被查封、未设置抵押、有独立处分权的资产:公司资产、股权、乙、丙方的个人全部私有财产、在其他地方的债权等,作为向甲方借款提供负责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或乙、丙方偿还清甲方的全部债权之日时终止。若借款期满乙方未按时归还偿清甲方出借资金全部本息,丙方也不代替乙方偿还造成逾期的,违约方除接受本合同约定的对应处罚条款,还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因乙、丙方违约造成法律诉讼,则由其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补充条款中约定:50万元借款转入雷**建行卡,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不还,利息翻倍支付。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雷**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卢**在丙方签名“四川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卢**”并捺印,但是未加盖浩*置业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雷**账户转款50万元。后原告未收回借款,遂委托四川**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浩升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同意就上述借款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但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前未核实该担保是否通过浩升置业公司同意。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雷**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以5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缴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核实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浩升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雷**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5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上述资金利息予以支持,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以公司名义对案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浩*置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建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雷建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四川浩**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雷**、四川浩**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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