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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罗江县公安民警在进行“一标三实”是核查工作时,在罗江县白马关镇松林村6组村路,将正在使用火药枪打鸟的被告人向乙当场挡获,并查获火药枪一支、钢弹若干、铁棍一根、射钉弹一盒。经核实,被告人向乙持有的火药枪系其用2015年3月在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祥和五金店购买的射钉枪,后在他处购得枪支零部件,改装而成。经鉴定,向乙改装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向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乙制造枪支的目的为了防狗,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向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罗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走访调查时,在罗江县白马关镇松林口村6组村路上,将正使用改装射钉枪在路边打鸟的被告人向乙当场挡获,当场扣押改装射钉枪一支、铁棍一根、钢弹若干、射钉弹一盒。经鉴定,向乙改装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在公安民警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向乙主动交待其持有枪支系其用2015年3月在黄许镇祥和五金店购买的射钉枪及在他处购得的枪支零部件改装而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到案后如实供述枪支的来源,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的“被告人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具有坦白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钢珠若干、铁棍一根、射钉弹一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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