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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诉被告缪**、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何*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与被告缪**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缪**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未明确利息,借款本金在原告需要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必须一个月内偿还。经原告催收后,因被告缪**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曾**借款400,000.00元;支付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缪**未答辩。

被告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虽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缪晓权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何*也不知道此借款,故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何*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1月24日,被告缪**向原告曾**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本金在被借款人需要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缪**未归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离婚登记信息、借条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缪**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现虽已离婚,但在借款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何*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即向本院的起诉日期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缪**、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曾**的借款4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缪**、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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