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还款期。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魏**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从富个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正,小写:440000元。借用时间:6个月”,被告魏**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核实,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魏*全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计算有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借款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冰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440000元;

二、被告魏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