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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发诉被告缪**、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发诉被告缪**、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彭*发的申请,依法通知何*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彭*发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予以保全,本院(2015)自流民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缪**、何*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汇川路石油花园3栋3单元6楼2号的房屋予以扣押两年。2015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发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发诉称:原告与被告缪**既在同一企业系统工作,又在同一小区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告缪**向原告彭*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发人民币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条未明确支付利息。同时还特别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返还借款,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解决纠纷之日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人工费等杂费。现借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缪**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诉讼代理费10,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缪**承担;被告何*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缪晓权向彭**借款15万元整,并约定了到期不还的后果;

2.离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离婚时间;

3.户籍证明,拟证明何*的户籍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缪**、何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缪**与何*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彭**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及借款相关事项。2015年1月22日被告缪**与何*协议离婚。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彭**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向被告缪**出借借款后,被告缪**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诉讼代理费10,500.00元的主张,未举示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何*对丈夫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妥,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彭**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00元、保全费1,322.50元,合计3,077.50元由被告缪**、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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