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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名**责任公司与白洋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绵阳名**责任公司(简称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绵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绵阳名**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邓*,被申请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2月18日,一审原告白洋安起诉至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绵阳高**洋汽贸城一楼用于汽车维修服务,面积为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使用范围,租期五年。原告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随后将通道打成水泥路面,并对被告移交的场地进行清理和改善,购置办公设施,同时在维修机器设备入场安装前,准备好剩余租金并按约定拟好租赁协议送交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按时全部移交场地,但被告一再拖延,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要求被告将维修接待前台按时移交给原告,这时被告却突然翻脸,说该场地不属于原告租用范围,要求原告另付租金,否则要求原告搬离、撤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场地移交合同义务,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名洋汽**司辩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定金约定》是事实。原告缴纳定金2万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商正式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原告按约定缴纳租金,但均遭原告拒绝。而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场地强行占有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解除《定金约定》,将场地恢复原状;2、要求原告按15400元/月缴纳从2011年1月1日至原告退还场地时止的场地占用费及滞纳金并结清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2月2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欲租用被告名洋汽**司一楼汽车维修场地之后,由原告拟稿,被告名洋汽**司认可并加盖公章书立《定金约定》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场地租金定金:20000元整。场地使用范围在原使用范围保持不变,租期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145000元整,以后每年6%递增。场地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定金在后续租金中品迭。剩余租金在设备入场前1天付清。名洋汽**司必须保证白**2011年1月1日准时入场。通道打成水泥路面,费用不计入房租。名洋汽**司将卷帘门必须修复完好。双方如有需要终止合同,双方提前三个月告知。如因政府规划赔偿损失,所赔装修,搬迁由白**得。其他事项,如有异议,继续协商。备注: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如到期未付,每天5%的滞纳金。(租金内不含税)”。该约定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月3日,原告即开始进场对场地进行改善。随后,原告陆续将汽车维修设备运入被告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所使用的维修房屋内。2011年1月12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招收了维修工人进场,开始了维修经营业务。其间,原、被告双方因为租用范围等问题发生分歧,双方均各自拟制的有正式租赁合同文本,但彼此均不签字认可,故一直未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迄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庭审中,双方对被告书立的《定金约定》中所说的“场地使用范围在原使用范围保持不变”指的是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原告认为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除了现在已经进场使用的维修房屋,还包括名洋汽**司正大厅的接待前台,被告未向其移交;被告认为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就是四川天景**责任公司挂牌范围也即是现在已经由原告占有的范围,不包括前台接待厅。通过现场查看(面向正大门),被告名洋汽**司的整栋楼一楼前半部分及右边用于汽车销售,进大门左侧有一前台接待厅,后半部分(左边)用于售后服务即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名称招牌依然在)经营场地。双方诉争的一楼大厅前台接待厅墙面贴有“业务接待大厅”、“维修流程图”及菱悦等汽车广告宣传画等,现在空出未使用;一进大门右侧前方有一排吧台式的桌子,现用于销售“飞碟”牌汽车,后半部分全部排放着各式“飞碟”牌汽车。被告名洋汽**司所在地(包括租用给原告的房屋所在地)位于绵阳高**祥南路口。该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绵阳高**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名洋汽**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邓**。绵阳高**料有限公司委托名洋汽**司对该栋房屋对外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

(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及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和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2010年12月23日形成的《定金约定》实际上就是原、被告要约和承诺的成就,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当天,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同时原告收到了《定金约定》一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而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定金约定》之后,被告收取了定金,原告进入了被告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汽车维修场地,对该场地和通道进行了改善,并购买、安装了维修设备,即是说双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因为双方对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分歧,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房租。原审认为双方在约定中对于租用范围未明确约定,仅是约定“原使用范围不变”,虽然双方均认可所谓的原使用范围是指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但对于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现在发生分歧。主要分歧在于一楼前台接待厅是否属于原四川天景**限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双方对此各持己见。被告称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是自己在经营管理,原告称是成都的人在租赁经营,可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也无法查清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具体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从双方讼争的一楼接待大厅门上及墙面的标示、流程示意图、广告宣传、及现在被告公司一楼房屋的使用情况可以看出,该接待大厅应该是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汽车维修接待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场地移交合同义务,实际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场地移交义务,被告还应当移交一楼前台接待大厅的租赁使用权。至于原告请求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损失客观存在且具体损失5万元的依据,而且,其本身也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同样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定金约定》,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租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结清其他费用(水电等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按约定(一年145000元)支付租用期间的租金,其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原告已实际使用所租赁房屋,其应当支付租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等其他费用,故被告的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导致目前的现状被告亦有一定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白**交付其所租用的全部房屋(除已交付的房屋外,还应交付被告公司一楼接待大厅);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名**责任公司的房租费(从租赁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每年145000元计算)并结算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反诉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合计810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32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绵阳名**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场地现场照片均证明上诉人未经营和使用租赁场地,且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全部移交租赁场地以便改善,但被上诉人不仅不全部移交租赁场地,拒不承认维修接待厅、技术服务室、客户休息室、办公室等均处于空置,无法进行营业和使用;(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先履行其场地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何况上诉人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单位提供账号,以便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因此上诉人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了当事人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和金额。二、一审法院枉法裁判、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事实和证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将损失金额变更为60726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未违约,上诉人的损失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可靠。

名**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一楼前台接待大厅是上诉人出租场地范围,判令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与现场客观情况、场地实际使用情况和行业经营惯例不符。一楼接待大厅不属于上诉人场地出租范围,不应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协商签订正式《场地租赁合同》以确立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按《定金约定》缴纳租金,但均遭被上诉人拒绝。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擅自将上诉人场地强行占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800余平方米汽车销售大厅无法对外出租,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经过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白**欲租用名洋汽**司一楼汽车维修场地之后,由白**拟稿,名洋汽**司认可并加盖印章订立《定金约定》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场地租金定金:20000元整。场地使用范围在原使用范围保持不变,租期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145000元整,以后每年6%递增。场地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定金在后续租金中品迭。剩余租金在设备入场前1天付清。名洋汽**司必须保证白**2011年1月1日准时入场。通道打成水泥路面,费用不计入房租。名洋汽**司将卷帘门必须修复完好。双方如有需要终止合同,双方提前三个月告知。如因政府规划赔偿损失,所赔装修、搬迁由白**得。其他事项,如有异议,继续协商。备注: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如到期未付,每天5%的滞纳金。(租金内不含税)。”该约定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白**于当日向名洋汽**司支付定金20000元。

2011年1月2、3日,白**开始进场对场地进行改善;2011年1月12日,白**将汽车维修设备运入名**公司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所使用的维修房屋内,并招收了维修工人进场。双方当事人因为租用范围等问题发生分歧,白**于2011年1月18日向名**公司邮寄《告知函》,载明“……我依照该约定对原有场地进行改善,办公设施进行安装,维修机器设备入场安装,并按约定将拟好的租赁协议送交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已准备好剩余租金,但贵公司却要求将原维修接待展厅收回,对我拟好的租赁协议拒不签订,也不告知贵公司开户银行和账户号码,以致于我无法交纳剩余租金。更令人感到不安的是我方工作人员在维修接待展厅安装的电脑贵公司工作人员也强行拆除,……但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已将价值二十万元的维修设备安装调试好,也对场地及通道重新进行处理,大量工作人员也等待开工上班,致我损失严重。为此,特再次郑重告知贵公司,将我租用的全部场地在2011年1月25日前移交给我,并不要对我方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进行阻拦,同时将原约定的租赁协议签订并告知贵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户,……”名**公司于当日签收了此函。2011年2月18日,名**公司向白**邮寄了《绵阳名**责任公司函》,载明:“……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和要求,你至今拒绝和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未按有关约定缴纳租金,导致我公司无法将场地另行出租或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特书面函告你,必须在十日内来和我公司协商签订正式书面《场地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约定缴纳租金。否则,视为放弃承租权利,所缴定金不予退还。另外,我公司将对出租场地另行出租或使用,因你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白**于当日签收了此函。其间,双方当事人均各自拟制了正式租赁合同文本,因对于租赁范围等内容不能协商一致,故一直未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迄今,白**未向名**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2月,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名**公司立即履行场地移交合同义务,并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726元。名**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定金约定》,将场地恢复原状;二、要求白**按15400元/月缴纳从2011年1月1日至其退还场地时止的场地占用费及滞纳金并结清其他费用。

另查明,名**公司所在地(包括租用给白**的房屋所在地)位于绵阳高**祥南路口。该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绵阳高**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邓**。绵阳高**料有限公司委托名**公司对该栋房屋对外出租。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定金约定》中所说的“场地使用范围在原使用范围保持不变”指的是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白**认为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除了现在已经进场使用的维修房屋,还包括名洋汽**司正大厅的接待前台,名洋汽**司未向其移交;名洋汽**司认为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就是现在已经由白**占有的范围,不包括前台接待厅。通过现场查看(面向正大门),名洋汽**司的整栋楼一楼前半部分及右边用于汽车销售,进大门左侧有一前台接待厅,后半部分(左边)用于售后服务即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名称招牌依然在)经营场地。双方诉争的一楼大厅前台接待厅墙面贴有“业务接待大厅”、“维修流程图”及菱悦等汽车广告宣传画等,现在空出未使用;一进大门右侧前方有一排吧台式的桌子,现用于销售“飞碟”牌汽车,后半部分全部排放着各式“飞碟”牌汽车。

一审庭审中,白**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白**系绵阳市万**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工资发放名册》(加盖了绵阳市万**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共9人签名领取工资),证明绵阳市万**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给员工发放的工资36600元,即18300元/月×2个月;3、《领款单》(加盖了四川恒顺**责任公司印章)、《收条》2张(其中房屋租金收条附收款人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会计工资及税款730元、2011年2月会计工资及税款972元、2011年2月和3月员工住房租金833元(5000元/12个月÷12个月×2个月);4、《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9日至3月10日生活费3291元。同时,白**认为2011年3月员工人数无变动,应发工资为18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726元。名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庭审中,白**为证明其损失,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名册》(加盖了绵阳市万**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共9人签名领取工资),每月发放工资18300元;2、2011年3月至6月的《领款单》(加盖了四川恒顺**责任公司印章),证明会计工资每月300元;3、《完税证》,纳税人名称为绵阳市万**限责任公司,其中:2011年1月增值税360元、城市维护等费用39.60元,2011年2月增值税360元、城市维护等费用72元,2011年3月增值税360元、城市维护等费用43.2元,2011年1月至3月企业所得税360元;2011年4月增值税600元、城市维护等费用72元,2011年5月增值税600元、城市维护等费用72元,2011年6月增值税600元、城市维护等费用72元,2011年4月至6月企业所得税360元。名**公司质证认为《工资发放名册》、《领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绵阳市万**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才会产生相应的税费。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定金约定》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定金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约定》之后,名**公司收取了定金,白**亦对所租赁的场地和通道进行了改善,并购买、安装了维修设备,即是说双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名**公司“解除《定金约定》并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楼前台接待厅是否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定金约定》中对于租用范围未明确约定,仅是约定“原使用范围保持不变”,虽然双方均认可所谓的原使用范围是指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但对于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使用范围发生分歧。从双方讼争的一楼接待大厅门上及墙面的标示、流程示意图、广告宣传及现在名洋汽**司一楼房屋的使用情况可以看出,该接待大厅应该是原四川天景**责任公司的汽车维修接待处,根据“原使用范围保持不变”的约定,该大厅应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

三、给付租金的起算时间。《定金约定》中载明“租期为5年。每一年租金为145000元整,以后每年6%递增。场地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剩余租金在设备入场前1天付清。名洋汽贸必须保证白**2011年1月1日准时入场。……备注: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如到期未付,每天5%的滞纳金(租金内不含税)”,对此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存在歧义。白**认为“交付场地”和“设备入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名**公司应当在2011年1月1日之前交付租赁场地,经过场地装修和道路平整后,根据场地位置、大小等定制、安装设备、剩余租金在设备入场前一天才予以付清;而名**公司则认为白**应当在2011年1月1日交付场地之前付清剩余租金。《定金约定》对于“交付租赁场地”和“付清剩余租金”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因名**公司未按约定全面交付租赁场地,白**有权拒绝在名**公司全面交付租赁场地前支付租金,待移交场地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名**公司“按15400元/月缴纳从2011年1月1日至其退还场地时止的场地占用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约定的租期应当从全面交付租赁场地时起算。

四、相关损失的认定。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定金约定》中对于“交付租赁场地”和“付清剩余租金”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白**和名**公司均有过错。虽然名**公司未按约定全面交付租赁场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白**也没有向名**公司交付租金,故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白**安装设备实际占用了部分场地,若产生水电等费用,应当由其支付;名**公司反诉请求“结清其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费用”的种类及金额,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中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原二审遂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年绵高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绵阳名**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向白**交付其所租用的全部场地(除已交付的场地外,还应交付一楼接待大厅);二、撤销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年绵高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白**在接收场地的同时按照《定金约定》中的金额向绵阳名**责任公司支付第一年的应付房屋租金,租期和后续租金交付时间顺延。四、驳回白**的其它诉讼请求和绵阳名**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525元,由白**负担200元,绵阳名**责任公司负担325元;反诉诉讼费285元,由绵阳名**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白**预缴的1050元,由白**负担400元,绵阳名**责任公司负担650元;绵阳名**责任公司预缴的525元,由绵阳名**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绵阳名**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销售接待厅属于出租场地范围为借口,滥用诉求,恶意逃避缴纳租金,二审法院违背审理查明的事实,枉法裁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接待大厅不属于被申请人承租场地的范围,被申请人应自2011年1月1日起缴纳租金并支付滞纳金。

被申请人白**辩称,本案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情形,四川**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相关部门立案侦查。申请再审人申诉事实和理由不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本案的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解除了租赁关系,被申请人白**所经营的绵阳市**务有限公司已搬离其所租赁的名**公司的经营场地。白**按照《定金约定》的约定支付了2012年2月29日以后的租赁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系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

本院再审还查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总面积为1170.12㎡,争议面积为59.82㎡,占总面积的5.2%。该争议面积的场地名洋汽**司已于2012年3月1日交付给绵阳市**务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定金约定》、现场照片、函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名册》、《领款单》、《收条》、《付款凭证》、《完税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白**原诉请要求申请再审人名**公司履行场地移交义务和名**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解除租赁关系,白**所经营的绵阳市**务有限公司也已搬离其所租赁的名**公司的经营场地。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原争议的是否应当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请,本院再审不再进行裁判。对于申请再审人名**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白**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名**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实际交付了绝大部分的租赁场地,作为承租方的白**也实际使用了这些场地,从事了相关的经营活动,其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场地租赁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其实际使用的场地面积支付,名**公司未交付使用的场地租金白**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总面积为1170.12㎡,争议面积为59.82㎡,占总面积的5.2%,故白**应当按照每年145000元×94.8%的标准支付租金。对于被申请人白**要求申请再审人名**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有关损失系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税费、给其工人、会计人员发放的人工工资等相关费用,但这些费用系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与名**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被申请人白**要求赔偿上述相关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对于申请再审人名**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白**支付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等其他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具体的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该项反诉请求,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绵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及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二、由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绵阳名**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场地租赁费用160828.2元[(145000元+145000元×1/6)×9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白洋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绵阳名**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810元,由白**承担486元,由绵阳名**责任公司承担324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白**承担1050元,由绵阳名**责任公司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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