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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司、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借款代表人刘**通过居**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健**司在原告等人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5%,按月支付,汇**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居**司取费,原告实际按1.4%收取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健**司指定账户转款45万元。之后,健**司未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健**司归还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75600元,以及违约金45000元;3.被告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健**司、汇**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永鼎借保字2014年第006号)、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委托代表人的方式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在诉讼中已经逾期届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健**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健**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健**司在借款期间内无故不支付约定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健**司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健**司理应承担支付借款期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1.4%主张的利息75600元,经折算系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期一年的借款期内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属合理主张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健**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45000元,结合被告健**司长时间逾期违约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约定违约金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司系本案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为被告健**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75600元;

三、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45000元;

四、被告汇通信用**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成都**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成**责任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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