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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本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给付21700.00元就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安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对婚姻的认识态度上不成熟、不理性,面对具体的婚姻家庭生活,不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安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安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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