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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被告刘*、邓**、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被告刘*、邓**、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邓**、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xx号”小*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人民币15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刘*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5,704.4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960.00元,贷款审批手续费3020.00元自原告拨款后一次性收取。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邓**、陈*、李**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刘*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刘*账户放款151,000.00元。至今被告刘*仍未还本金131,550.89元,基本利息36846.74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31,550.89元,利息33,422.38元,逾期违约利息24,218.83元,服务费人民币20160.00元;2、被告邓**、陈*、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放款凭证原件一份、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贷款的事实,邓高敏、陈*、李**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

证据3、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计划分期还款;

证据4、电子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邓**、陈*、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xx号”小*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15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刘*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5,704.4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960.00元。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邓**、陈*、李**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刘*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刘*账户放款151,000.00元。至今被告刘*仍未还本金131,550.89元,基本利息36,846.7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逾期违约利息、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邓**、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现在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1,550.89元,利息36,84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违约利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邓**、陈*、李**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借款本金131,550.89元,利息36,846.74元;

二、被告邓**、陈*、李**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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