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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攀枝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睿鑫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民睿鑫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5月4日至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卖了焦粉607.92吨。双方曾口头约定:焦粉的固定碳为≥80%,单价为不含税价900元/吨,水分实测扣除,干基结算,货到付款。实际履行中,原告所供焦粉的平均固定碳为80.51%,符合约定。按约定扣除水分后,实际结算数量应为545.48吨。原告所供焦粉的总价款为490932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款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90932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9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6746.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睿鑫商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虽有我公司的公章,却是其他部门超越职权的行为,也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交有我公司签字或加盖公章的过磅单,且我公司财务上亦无该笔挂账,故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为复核账目确认之用向被告开具《往来款询证函》。该份函件上载明:“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项490932元。”被告供应部在该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以实际为准”。被告供应部向原告出具《民**贸公司结算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上载明:“供货单位:谢沛学,货物名称:焦粉。按合同约定:固定碳≥80%,固定碳低于1%,按20元/吨扣款,水分实测扣除,干基结算。供货日期为2013年5月4日起至5月21日止。供货共计36车次,供货数量为607.92吨,扣除水分数量62.44吨,实际结算开票数量:545.48吨,金额:4909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往来款询证函》、《民睿**公司结算结算单》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0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依法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未注明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往来款询证函上载明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8360.6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货款490932元、资金占用利息8360.64元,共计499292.64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7元,减半收取4739元,由原告谢**负担344元,被告攀**贸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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